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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日期:2022-05-21 18:21:23 来源:互联网 热度:450 ℃

(2021年10月21日襄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刘秀传说三国传说黑暗传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襄阳花鼓戏越调老河口丝弦锣鼓艺术唢呐艺术老河口木版年画程河柳编高跷花鼓襄河道坠子等传统戏剧音乐美术书法舞蹈曲艺和杂技;

(三)枣阳粗布制作技艺熊银匠手工银器制作技艺襄阳大头菜腌制技艺七星镇痛膏制作技艺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穿天节汉江石赏石习俗等民俗;

(五)玄门太极功夫卧龙吴氏舞狮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巩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健全工作机构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考核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保障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并接受文化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组织管理费和保护补助费。组织管理费是指组织开展规划编制调查研究宣传出版培训数据库建设咨询实物征集申报评审展览展示代表性传承人健康体检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所发生的支出。保护补助费是指对补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场所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性活动及组织管理工作奖励发生的支出。

第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支持引导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建立传承教育实践基地,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能人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招聘标准和培训计划,引进培养社会专门人才。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民族宗教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卫生和健康生态环境税务档案民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益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支持相关所有人管理人利用公园广场和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等具有展示条件的公共场所,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为襄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入上一级名录的项目。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市老字号企业的传统工艺传统技艺的存续状态开展调查,对符合条件的,优先推荐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参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相关规定,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备选名录,将尚不具备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备选名录。

第九条 对列入国家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制定并落实项目保护专项规划,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为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并对其授徒传艺给予补贴。

(二)对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设立综合性或专题类展示场馆,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展示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记忆性项目保护名录,收集制作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数据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濒危项目保护名录,优先安排保护经费,提供和改善传承条件,记录并保存传承人技艺和项目技艺流程,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存续状态较好,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生产性项目保护目录,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和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较好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义务申报条件以及认定程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或者本人申请不再担任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终止。对培养后继人才富有成效的,可以给予奖励或者补助。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免费体检。

第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和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文艺文化活动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受捐赠和资助的单位应当向捐赠者和资助者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能够或者已经转化为文化产品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在市场准入技术改造科技创新信贷扶持电子商务品牌创建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展示场馆,或者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址旅游景区等资源,为代表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传展示交流等提供场所。

鼓励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跨区域设立传承场所,与外地进行交流合作,协同开展传承实践。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在本市设立传承场所,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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