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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日期:2023-08-17 22:19:54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34 ℃

(2022年12月29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体系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脉,统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区域协同、传承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本市建立政府统筹、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申报、初审以及其他相关保护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管理、执法处罚、项目审批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水务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审计、园林、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本市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广泛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提供评审、论证、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十条 鼓励通过组织专家讲座、专题报告、市民公开课、场景体验等多种形式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普及保护知识。

支持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介加强宣传引导,提高社会公众保护意识。

支持学校开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教学科研和实践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与山西中部城市群各市以及周边地区的协作,协同推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建设。

第二章 保护体系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覆盖本市全部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对象,重点保护汾河文化遗产廊道、西山历史文化带、东山历史文化带、太原府城和晋阳古城文化核心区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文化遗产聚集区等区域。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保护区;

(二)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红色文化遗址;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城区;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五)山水格局和城址格局;

(六)历史街巷、传统地名、名人故(旧)居;

(七)河湖水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地、古树名木;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保护对象。

第十四条 本市以连线、成片方式对保护对象实施整体保护,保护对象以及周边传统风貌、空间环境的建筑高度和建筑形态、景观视廓、生态景观以及其他相关要素应当符合建设控制要求。

第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文物等历史文化资源组织开展普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相应普查工作。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确定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对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普查情况,提出初步意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论证,依据有关认定标准,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公示期结束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将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征求意见情况、专家论证意见和公示结果按照相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保护对象。

第十七条 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或者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八条 尚未列入保护名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自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书面告知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期为六个月,自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在预先保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预先保护期内,经专家论证、公示等程序,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将预先保护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预先保护期满未被列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失效。

红色文化遗址与工业遗产的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档案。保护名录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对象的基本信息,包括测绘信息资料、历史特征、文化艺术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和技术资料等;

(二)权属变化和使用现状、保护范围内建设审批等情况;

(三)保护规划、设计等批复方案;

(四)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五)其他依法依规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二十条 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对象和建设控制要求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二十一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体系包括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等。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确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保护规划编制,传统村落确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保护发展规划编制。

保护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四)市辖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县(市)的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二十三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批前依法将保护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充分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还应当征求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依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备案,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照规定程序备案。

依法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依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中相关内容应当分别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保护规划期限应当与国家、省规定的有关规划期限相一致。

市政、交通、绿地、村庄布局等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专项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在将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在将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重点保护区域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机构或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保护对象单独设立保护管理单位的,该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五)保护对象跨辖区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重点保护区域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整体保护汾河流域自然地貌和景观,保护汾河及其支脉沿线的古村镇、水利设施等文化遗存、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历史性城镇景观;

(二)加强西山和东山各类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坚持山水林田湖草一体推进治理,持续修复西山和东山生态环境,加快完善配套服务设施,彰显文化特色,提升品质和活力;

(三)加强文物考古工作,推进晋阳古城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加强太原府城历史城区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历史风貌等要素的保护,活化利用各类历史文化遗产,制定优化历史城区功能的政策和措施,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

(四)加强文化遗产聚集区内历史文化遗产集中连片保护利用以及周边环境整治,支持促进文化旅游产业发展,不断改善人居环境,实现保护与发展的双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维持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和原真性;

(二)加强各类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修缮,制定年度修缮计划,并按照年度修缮计划开展修缮工作;

(三)改善保护范围内各项配套服务设施,提升历史空间环境品质;

(四)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处置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做好消防安全、防洪排涝、日照通风、防腐、防虫害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外部造型、风貌特征;

(二)保障历史建筑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出借时,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保护责任人为自然人的,维护、修缮、排险等保护责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该自然人应当履行及时报告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历史城区保护更新要严格控制建设强度,确保公共利益优先,实施下列保护要求:

(一)优化历史城区用地功能;

(二)控制建筑密度、容量和高度,保护和改善历史城区居民居住环境;

(三)维持历史街巷空间尺度,不得因解决交通问题而拓宽历史街巷宽度;

(四)改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设施;

(五)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的交通出行体系;

(六)符合保护规划规定的其他保护要求。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确需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改建、复建和翻建倒塌或者濒临倒塌的传统院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危旧院落倒塌或者濒临倒塌的,可以进行改建、复建和翻建,但应当遵照院落原有的位置、格局、形制、风貌等开展建设活动;

(三)开展建设活动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证核发前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文物、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高度、体量和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公众、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或者因地质灾害等自然原因,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经评估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执行。经批准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标记,保存相关资料;复建历史建筑时,尽可能使用原有建筑构件和材料。

不具备维护和修缮条件的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申请原址复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会同市文物等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城乡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保护名录之日起六个月内,在保护对象主要出入口或者保护建筑本体上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的设置应当与保护对象的传统风貌协调一致,设置标准和维护要求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损毁、涂改、遮挡保护标志。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有序开放,展示太原文化特色。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街区根据保护规划要求,发展多样化特色产业,适度开展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的传统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特色旅游、文化创意、书画写生、民俗表演等与传统文化相协调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发展项目库,统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各类历史文化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符合结构、消防等相关国家规范规定和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开办博物馆、陈列馆,开展传统文化研究等方式保护性利用历史建筑。

鼓励历史建筑结合自身特点和周边区域的功能定位,引入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特色书店、非遗工坊、文化展示中心等文化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九条 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传统工匠的培养、传统工艺的传承、传统材料的生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物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传统工匠专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认定,建立传统工匠等级评定体系。

第四十条 加强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商业老字号、老物件、老技艺、老剧目等的保护利用,打造太原经典传统文化品牌,结合历史文化街区等合理布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空间,为其提供生存、传播和发展的条件;加强对传统节日、特色民俗、传统工艺的研究传承工作。

第四十一条 支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原住户从事地方特色手工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信息平台,整合现有各类管理平台,优化功能,满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科学决策、信息管理、动态监测以及公众服务等需求,实现多层次精细化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评估考核和监督检查机制。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状况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并将检查或者评估结果上报市人民政府,通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对违反保护规划进行建设和保护不力的相关机构或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责成相关机构或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整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整改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和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巡查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社区网格化管理等范畴,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和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对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负责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损坏、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或者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和历史建筑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能较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城镇和村庄。

(二)传统村落,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的村落。

(三)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四)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建筑或者传统风貌建筑比较集中,且该地段在城市发展各个历史阶段一直保持某种特殊文化内涵或者表现城市发展的某个阶段独特城市面貌的片区。

(五)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且尚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历史城区,是指城镇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中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涵盖一般通称的古城区和老城区。

(七)红色文化遗址,是指反映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包括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役、重要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的故(旧)居、活动地、墓地;烈士陵园和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雕塑、纪念塔祠等纪念设施;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其他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

(八)工业遗产,是指工业长期发展进程中形成的,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备、产品、工艺流程等。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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