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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日期:2023-05-31 16:13:01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272 ℃

(2022年10月31日佳木斯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区域中心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专业服务、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健全市容环境卫生执法机构,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第五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推广先进设备和技术的使用,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能力。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依法承接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事权,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教育引导学生养成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习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化建设,整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资源,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推动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逐步实现资源的有效和循环利用。

第二章 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划分如下: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公共广场、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住宅区按照管理权责划分,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等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客运站、机场、码头、公交车始末站点、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业、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窨井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十二)城市照明灯、广告灯、景观灯等亮化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十三)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墙体至道路路边石区域,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占、乱搭建、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乱晾晒、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传播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无漂浮垃圾,岸坡洁净;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异味污染;

(五)按照规定完成清除冰雪任务;

(六)保持门前环境卫生、停车秩序、无占道经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市貌的,其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外墙、门窗和阳台外、平台、屋顶、观景台、外走廊以及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原有建筑物设置的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处设置霓虹灯、射灯等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按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平整,道路无障碍设施及路边石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设施完好;

(三)依附道路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环境卫生、公安交通、人防、园林、道路指示牌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置规范并保持完好、整洁。

前款道路设施出现损毁、移位或者丢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油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晾晒物品。

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依法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相关废弃物。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早市、夜市、临时摊区或其他形式的露天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指定或划定的经营场所规范有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城市公共区域范围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隔离锥、绳索、禁停牌等障碍物侵占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经营性展示车辆或者长期停放车辆,妨碍他人使用。车辆停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由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散发广告及宣传品。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楼道内、树木、绿篱、地面及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在居民住宅区、道路两侧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阳台外、窗外以及屋顶等公共区域搭建鸽舍。

宠物饲养人在允许的公共空间逗遛宠物,应当采取牵挂绳索或其他约束措施。宠物在公共空间便溺的,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早市、日市、夜市和集贸市场,其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类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市场经营单位应当将市场产生的垃圾自行运送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自行运送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垃圾清运作业单位有偿代运。

市场内经营者应当负责摊区环境卫生,配备必要的清扫工具,及时清除摊区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摆放整齐。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或者液体、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防止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范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按要求密闭运输。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垃圾分类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当运送到指定的场地倾倒,不得擅自堆放、倾倒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人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的费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堆放到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人指定的地点。

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委托垃圾清运作业单位将装修垃圾和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垃圾处理场建设,对从事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企业,应当实行环境保护产业优惠政策,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科学设置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相应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垃圾点、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并定期消毒,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还建方案,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并对原有旱式公共厕所制定改造计划,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非政府性投资新建单体水冲式公共厕所的,可以建设不超过公共厕所建筑面积的附属建筑,用于其他经营活动,投资单位或者个人拥有一定期限的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公共厕所应当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其他公共厕所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建立考核监督和奖惩机制,对环境卫生作业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设置隔离锥、绳索、禁停牌等障碍物侵占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以每车位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经营性展示车辆或者长期停放车辆,妨碍他人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车位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政府派出机关所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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