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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条例

日期:2023-08-17 22:27:19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12 ℃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由地方财政承担的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有关消防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宣传教育,拓展和运用新媒体传播渠道,建设消防科普教育基地或者消防体验馆等公益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帮助公民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办法,增强公民的消防法治观念和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适时发布消防公益信息。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等单位配合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鼓励依法建立消防基金,接受资助和捐赠,支持消防事业发展。

第八条 本省建立尊崇消防救援职业荣誉体系,并将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及人员纳入地方表彰和奖励范围。

第九条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消防工作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和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工作制度,明确相关单位工作职责,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建立常态化消防安全综合治理机制;

(三)开展消防工作巡查和年度消防工作考核;

(四)将消防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情况开展年度检查;

(五)组织实施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七)加强消防队伍建设,建立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

(八)保障消防投入,使消防装备、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与火灾扑救需要相适应;

(九)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负责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承担重要会议、大型活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二)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

(四)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及查处相关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及查处相关的违法行为;

(二)参与火灾事故原因调查及事故处理;

(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办理涉及消防安全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二)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依法控制火灾违法嫌疑人;

(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支持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消防专项规划的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内容;

(六)供水、供电、通信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做好消防供水、供电和通信保障工作;

(七)负有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八)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组织及专兼职工作人员,健全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火灾扑救演练;

(六)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七)指导、督促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区和其他场所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八)负责未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且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区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

(九)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全过程监管协作,建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衔接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包含用火、用电方面内容的防火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四)协助扑救初起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五)按照规定建立志愿消防队,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六)对独居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特殊人群进行消防安全登记,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并根据需要开展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具体标准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物业服务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消防档案;

(二)定期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业主、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等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开展消防宣传,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停放、充电行为以及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有关施工规程操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履行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的监理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落实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搭建的临时建筑、临时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与消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发现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书面告知供水单位进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标线以及投诉举报电话,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以及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以及设备的质量进行现场核查,按照规定进行抽检,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供配电设施、燃气管道的配置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和广告牌、防盗等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六条 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消除火灾隐患需要对共用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在建筑物保修期内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物业服务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费用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

共用的消防设施严重损坏,经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后,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费用可以依法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告知承诺或者非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核查、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使用、营业期间,应当确保疏散通道畅通。

人员密集场所的使用、营业区域在使用或者营业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影响消防安全的施工、维修作业。

特定歌舞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报装置,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发出火灾警报,引导安全疏散。

第二十九条 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配备相适应的灭火器材、灭火药剂,保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使用。使用条件、工艺、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住宅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消防技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新建住宅区配建的停车位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应当满足消防技术标准,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本省的消防安全要求。

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应当在单位、住宅区的指定区域停放。禁止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停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

第三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充电安全的日常巡查,制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安全宣传教育、停放充电管理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同步规划、建设农村公共消防设施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灭火救援需要,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并建设必要的取水设施。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消防技术标准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通过专家论证等方式制定与保护相匹配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根据建筑结构、文物性质等特点,采取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家乐、民宿集中区域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配备火灾报警、喷水灭火、逃生器材等消防设施、器材,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从事农家乐、民宿等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农家乐、民宿的消防安全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公共交通工具配备消防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保证正常使用。消防器材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得载客、营运。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法划定停车泊位和设置其他设施、障碍物,占用、阻塞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车辆停放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处理:

(一)车辆在道路上违法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车辆停放在物业服务区域、业主自行管理区域、背街小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

(三)其他违法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职责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消防救援机构和负有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消防演练的指导。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组织员工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培训员工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大型会议的承办者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提前向参会人员告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位置。

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下列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设施安装、检测、维修人员以及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单位的从业人员;

(五)物业服务人聘用的保安人员、人员密集场所工作人员;

(六)公共交通工具工作人员;

(七)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高火灾风险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加强智慧消防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设,提升火灾防控、火灾预警、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鼓励和支持高层民用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推广应用现代化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开展消防安全监控、火灾预警和扑救。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二条 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设有轨道交通的城市应当同步规划、建立轨道交通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有条件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园区、国家级旅游景区,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三条 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以及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鼓励和支持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单独建立专职消防队确有困难的,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就近原则联合组建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易燃、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年产一千万吨以上的特大型钢铁联合企业;

(五)前四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六)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且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企业生产经营特点,配备相应的人员、专业消防装备及设施,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有关规定开展执勤、业务训练和灭火救援。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队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提供相应的薪酬福利待遇。

第四十五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消防员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后,可以从事消防执法活动。消防文职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向社会公示后,可以从事消防执法辅助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灭火救援有关工作,并依法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无偿提供灭火救援所需信息资料。

第四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参加火灾扑救工作,应当服从现场统一指挥调度。

第四十九条 重大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火灾事故原因,查明火灾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火灾事故教训,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火灾事故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对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实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全覆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除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中村、老城区的消防安全检查,将老旧小区和城中村的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旧城改造计划;对城中村、老城区既有建筑物和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村民自建住宅、临时建筑的消防安全,可以制定特定的消防安全规定并组织实施。

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按规定适用消防监督抽查的,由消防救援机构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清单、抽查计划和抽查结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部位和内容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五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安全风险隐患排查评估,督促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企业加强专职消防队和工艺处置队的建设,组织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提升专业灭火救援能力。

前款所称工艺处置队,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标准配备专业人员、装备、设施,采取紧急停车、切断、隔离、泄压、堵漏、倒罐、置换及使用系统自有安全设计等工艺安全处置措施,实施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的专业队伍。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时,有权进入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单位逾期不执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被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报告,作出决定的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施工、使用。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建立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和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九条 依法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意见或者报告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及验收现场评定工作,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意见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被占用、堵塞、封闭,妨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相关单位未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没有为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标线及投诉举报电话并保持完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和设置广告牌、防盗等设施,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二)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妨碍消防车登高操作的。

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使用、营业区域在使用或者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影响消防安全的施工、维修作业,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特定歌舞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报装置的;

(二)单位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停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携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单位未制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管理单位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单位未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消防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火灾隐患,是指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且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者火灾危害增大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包括: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对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但应当办理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可以优化备案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小旅馆、小餐饮、小商店,可以优化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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