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05-15 11:50:01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5 ℃
(1997年5月17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施行 2025年2月21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5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章 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
第六章 民族团结进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推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是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鄂温克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旗境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达斡尔族、满族、回族、朝鲜族、俄罗斯族和鄂伦春族等民族。
自治旗辖巴彦托海镇、大雁镇、伊敏河镇、红花尔基镇、辉苏木、伊敏苏木、锡尼河东苏木、锡尼河西苏木、巴彦嵯岗苏木和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
第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旗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依法行使旗县级国家机关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设在巴彦托海镇。
第五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旗各族人民,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努力把自治旗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生态良好、人民幸福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各项工作的主线,坚持中华民族大家庭理念,强化中华民族的共同性,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七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旗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 自治旗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促进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稳固。
第九条 自治旗坚持全面依法治旗,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推进各方面工作法治化。
自治旗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其融入法治建设、社会发展和日常生活。
第十条 自治旗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旗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旗全面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全面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
自治旗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自治旗提倡移风易俗,树立文明新风。
第十二条 自治旗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尊重和保护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旗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除鄂温克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鄂温克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其制定和修改,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依法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旗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旗人民政府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实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自治旗旗长由鄂温克族的公民担任。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旗人民政府实行旗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能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人才。
自治机关结合实际制定灵活措施,优待和引进各类急需专业人才。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的国家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各类工作人员,应当由招录机关提出招录计划和岗位需求,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旗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旗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监察委员会是自治旗的地方国家监察机关,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自治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自治旗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旗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鄂温克族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并合理配备同时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需要翻译的诉讼参与人,应当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指导下,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旗经济建设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中长期规划听取意见时,自治机关根据自治旗的发展规划和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充分发挥资源、区位、交通、人文等叠加优势,大力发展县域经济,积极打造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储备基地、农畜林产品生产加工基地,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发展新兴产业。
第三十条 自治旗根据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市场需求,发展优势特色产业,建立健全品牌创建、运营管理和保护机制,加强农畜产品品牌建设,提高农畜产品加工转化率,高质量构建产业融合发展体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养殖业,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安全优质高效生态畜牧业。
自治旗借助本行政区域内优势特色资源,发展壮大林产业、草产业、肉产业、马产业、薯产业等产业,培育和引进畜牧业龙头企业,壮大嘎查集体所有制经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科技引领,延长农牧林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产业链,推动一二三产融合。
第三十三条 自治旗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在政策、融资、营商环境、技术改造等方面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旗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全面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务服务水平,构建高水平招商引资新模式,使各种所有制经济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自治旗积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构建内外统筹、融合互动的内外贸一体化发展新格局。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产业。
自治旗制定和完善旅游规划,打造旅游精品线路,发展具有地域特色的旅游项目,集聚各类优势要素,推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自治旗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自治旗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旗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旗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通过上级财政转移支付的支持,重点保证基本民生资金正常支出。在执行预算过程中,遇到上级国家机关的政策调整或者受灾减收等原因,旗财政受到增支减收时,报请上级财政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给予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旗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旗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旗的各项专用资金和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一条 自治旗执行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政策。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收的减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自治旗全面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
自治旗内金融机构对自治旗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依法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三条 自治旗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构建全域生态安全格局。
第四十四条 自治旗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产、草原、森林、湿地、水域和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严禁滥垦、滥采、滥伐、滥用和非法猎捕。
自治旗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十五条 自治旗加强土地的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四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企业开发利用自治旗境内的自然资源,应当作出有利于自治旗经济发展的安排,照顾自治旗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旗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公民或者法人根据自治旗国土空间规划,开发利用自治旗境内的自然资源,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自治旗依法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
自治旗依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垦和破坏草原。
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后,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取得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第四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自治旗支持林业企业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自治旗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开展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
第五十条 自治旗依法建立和依法管理自然保护地。
第五十一条 自治旗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统筹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实现水安全有效保障、水资源高效利用、水生态明显改善。
第五十二条 自治旗应当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坚持系统观念,统筹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持续加强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五章 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旗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障各民族文化权益,满足各民族精神文化需求,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形式的文化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旗应当健全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文化阵地建设,深入实施文化惠民工程,促进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全面发展。
第五十五条 自治旗应当推进文物保护利用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充分挖掘文化遗产所承载蕴含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精华,积极传播更多承载中华文化、中国精神的价值符号和文化产品。
自治旗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工程,重点扶持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传承活动给予支持保障,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及时的挖掘抢救。
第五十六条 自治旗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推进教育改革,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自治旗全面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学,确保各民族青少年能够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五十七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加大教育投入,保障教育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五十八条 自治旗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严格实施教师准入和招聘制度。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营造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五十九条 自治旗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管理,充分利用国家各项资助政策,依托职业教育做好技术技能培训和推广应用;依法加强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第六十条 自治旗应当优化人才发展布局,打造开放包容的内引外联人才工作格局,构建务实高效的引育留用人才工作体系,为自治旗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人才保障。
第六十一条 自治旗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原则,完善平安体系建设,提升治理效能,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
第六十二条 自治旗健全公共卫生体系,大力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升医疗服务水平,推进健康鄂温克建设。
自治旗鼓励、支持中医药(蒙医药)的创新发展和推广应用,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支持符合条件的中(蒙)医诊疗项目和中(蒙)药饮片、中(蒙)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目录、药品目录。
自治旗加强重大疾病防控建设,开展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
第六十三条 自治旗编制人口发展规划,优化人口结构,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促进自治旗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自治旗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结合本旗实际情况制定生育支持办法。
第六十四条 自治旗建立健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落实社会救助政策。
自治旗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体系,重视发展老年事业,不断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构建老年友好型社会,树立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社会风尚。
第六十五条 自治旗自主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全民健身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自治旗加强各民族传统体育的统筹规划,大力发展抢枢、射箭和摔跤等民族传统体育产业,加强民族传统体育传承创新。
第六十六条 自治旗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守住安全发展底线,构建与新发展格局相适应的新安全格局,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
第六章 民族团结进步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做到统一和自治相结合、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相结合,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作为各民族最高利益。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始终高举中华民族大团结旗帜,坚持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引导各民族公民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促进各民族紧跟时代步伐,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坚持各民族血脉相融、信念相同、文化相通、经济相依、情感相亲,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七十条 自治旗创新社会治理模式,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加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建设,创造更加完善的各族人民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第七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七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享有民族乡的权利,保障行政区域内散居的其他民族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
第七十三条 自治旗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四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规范使用“鄂温克族自治旗”全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每年公历八月一日为自治旗成立纪念日。
鄂温克族传统节日瑟宾节的放假日期,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七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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