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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乡村旅游促进条例

日期:2023-08-17 22:18:50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33 ℃

(2023年1月1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民宿开发建设

第四章 康养旅游发展

第五章 农文旅融合发展

第六章 服务保障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乡村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旅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产业发展、服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旅游,是指利用乡村生态环境和民族文化等资源,依托村寨、集镇、山水、田园风光等特色载体开展的游览、度假、休闲、康养、体验等活动。

第三条 发展乡村旅游业应当坚守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凸显黔东南民族风情、农耕文化、山水特色、田园风光,注重保护传承文化遗产和保护修复生态环境,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乡村旅游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制定促进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措施,优化乡村旅游发展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旅游发展工作,做好资源的保护利用、产业发展、安全监管、秩序维护、纠纷处理和文明宣传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发展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司法、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林业、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分工,做好乡村旅游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促进工作纳入各级乡村振兴干部培训计划;鼓励和支持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结合乡村旅游建设特色专业,培养实用型乡村旅游专业人才,开展乡村旅游产学研活动。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进优质投资企业和乡村旅游人才的激励措施,加强指导服务,对促进乡村旅游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社会组织、各类人才、返乡入乡人员和带头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以生态环境、民族文化为核心的旅游品牌,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登记,建立乡村旅游资源数据库,依法公开乡村旅游资源信息,根据传统村落、民族特色村寨、自然生态、田园风光、历史文化等资源分布特点进行差异化开发。

第九条 编制和实施乡村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保护与开发并重、创意与策划在先、个性与特色兼具的原则,体现本州自然资源、民族文化、农耕文化和历史人文特征。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州乡村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州乡村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发展规划。乡村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组织编制乡村旅游发展其他相关规划,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需要,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在土地利用等要素方面向乡村旅游项目提供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全国乡村旅游重点村镇发展,统筹以交通、水利和通信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连接各景区、景点、乡村旅游服务中心的道路以及配套的停车场、服务区等纳入乡村旅游交通网络统一建设,乡村旅游发展较为成熟的景区景点,应当设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集散中心。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推进驻车点、加油站、充电桩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和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准,设置方便旅游者游览的配套服务设施;在醒目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游览导向、服务设施、区域界限和安全警示等公共信息标识。

第十三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乡村供水保障、数字乡村建设、人居环境整治、垃圾污水处理、公共服务均衡等工程配置项目布局,实施供水供电、网络信息、消防设施、垃圾污水处理、绿化净化等乡村旅游公共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旅游公厕、乡村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定期组织清理垃圾,开展病媒生物及孳生地清除。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数量充足的旅游公厕。

第十五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乡村旅游产业数字化建设和电子商务平台打造,培育智慧乡村旅游创新企业和示范项目。

第十六条 乡村及景区景点的美化绿化,应当体现地方特色,优先使用本地树种和花卉。激励村民进行庭院美化、绿化、净化。

第三章 民宿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顺应乡村旅游消费体验新需求,引导乡村民宿开发和建设,推动乡村旅游提质升级。

第十八条 乡村民宿发展应当坚持特色化、个性化和差异化,规划设计、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市场开拓可以引入乡村民宿品牌成熟经验。

乡村民宿建设可以与康养、研学、运动、露营、科考等业态结合。

鼓励将农耕文化、传统工艺、民俗礼仪、风土人情等融入乡村民宿产品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准确定位、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培育有区域特征和地方特色的乡村民宿品牌。

在环雷公山、月亮山、云台山区域和沿清水江、都柳江、㵲阳河区域,布局发展民宿产业带。

在下司古镇、丹寨万达小镇、旧州古镇、镇远古城、思州古城、三门塘景区、隆里古城、肇兴侗寨、岜沙苗寨、加榜梯田、西江千户苗寨、台江施洞、剑河温泉等景区景点,布局发展民宿群落。

在传统村落、民族特色村寨、蓝莓园、茶园、果园等景观区域合理镶嵌民宿。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和传统建筑的保护修缮、历史风貌维护、旅游文创开发等,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利用文物建筑和传统建筑开办民宿。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利用合法取得的闲置宅基地和农房,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发展乡村民宿。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旅游经营者通过出让、租赁、入股等方式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发展乡村民宿。

第二十二条 乡村民宿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新建乡村民宿以及在自然保护地、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传统村落、民族特色村寨等区域内利用现有农房改建、扩建发展乡村民宿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民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公安、消防、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民宿经营需要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二十四条 开展乡村民宿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具备必要的治安、消防、食品安全条件,符合卫生要求和有关服务规范。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消防安全需要,会同公安、应急管理、消防、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对民宿进行消防安全指导,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基础上,由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乡村民宿消防地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州和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规范民宿等级评定,建立退出机制,推动民宿健康发展。

州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根据有利于促进民宿发展的原则,制定民宿管理办法。

第四章 康养旅游发展

第二十六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地方资源禀赋、区位优势、历史文化、基础设施等情况,按照市场主导、绿色发展、突出特色的原则,规划发展乡村康养旅游。

第二十七条 发展乡村康养旅游产业应当科学、合理利用森林生态资源、景观资源、温泉地热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并与医养有机结合,促进乡村旅游业态优势互补。

第二十八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森林康养旅游发展规划,明确发展重点和区域布局,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森林康养旅游产品。

鼓励规划实施森林探险、森林科考、摄影写生、野营露宿等森林旅游项目。

鼓励发展帐篷酒店、汽车露营、森林民宿等沉浸式体验康养产品。

支持和培育发展康养食材,研发森林食品、饮品、保健品等,丰富康养旅游商品。

第二十九条 森林康养旅游的规划发展应当与国家森林步道规划建设相协调,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道路、景观、教育、服务等设施和功能,促进康养旅游设施改造升级。

第三十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温泉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支持建设温泉与自然山水相融合的乡村旅游体验型景区、温泉与生态农庄相结合的乡村旅游休闲型景点、温泉与康复疗养相结合的健康养生基地。

第三十一条 鼓励利用苗医药、侗医药、瑶医药等特色医药资源与康养产业融合发展大健康旅游。

鼓励旅游经营者将特色农产品以及中药材与康养项目相融合,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药食同源产品。

第三十二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户外运动、房车营地、自驾游基地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和服务保障体系,为旅游者提供食品供应、水电通信保障、道路指引、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章 农文旅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乡村旅游发展应当以乡村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支持、促进、推动农文旅深度融合,培育乡村旅游新业态、新模式,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乡村旅游产品结构优化,丰富产品供给,培育有国家地理标志的绿色产品、农特产品和手工艺品等乡村旅游商品,构建乡村旅游产品品牌。

支持茶叶、蓝莓、百香果、茶油、香禾糯、天麻等绿色农林产品的产业化建设,发展优质绿色旅游商品。

支持银饰、刺绣、蜡染等传统手工艺制作,发展特色旅游商品。

支持侗族大歌、苗族飞歌、民族节日等非物质文化传承和利用,发展特色文化旅游商品。

支持依托龙舟赛、自行车赛、“村BA”篮球联赛、环雷公山马拉松等民间赛事活动发展乡村旅游。

支持企业助力乡村旅游产品规划策划、创意设计、研发孵化,促进企业增效,农民增收。

第三十五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挖掘地方传统饮食文化,传承美食制作技艺,创新开发系列动漫代表形象,培育长桌宴、牛羊瘪、鱼酱、酸汤等有地方特色的乡村旅游美食品牌,打造乡村旅游“苗侗山珍”美食目的地。

第三十六条 鼓励发展休闲农庄、休闲农场、田园综合体等乡村旅游项目,开展农事互动体验、农业科普、产学研结合等旅游活动,建设共享田园、花园、果园和共享农庄、民宿、民居。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建立多元化的农文旅融合产业体系,完善吃住行游购娱旅游要素产业链条,在旅游集散地、景区和旅游村寨规划、设置购物和服务网点,培育特色旅游商品销售和特色餐饮服务示范点,建设乡村旅游休闲、娱乐、购物等功能相融合的空间载体。

第三十八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乡村民俗文化的研究、保护和利用,鼓励具备历史记忆、地域特点、民族风情的村寨建设民俗博物馆,丰富乡村文化内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旅游文化资源进行挖掘提炼,做好知识产权申报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应当传承民族文化,营造特色鲜明、文明和谐的旅游氛围。

鼓励在旅游景区景点和车站、码头、运营车辆等人员集聚场所播放黔东南特色音乐。

第六章 服务保障管理

第四十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产业作为乡村重点产业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乡村旅游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乡村旅游产业体系建设,促进乡村旅游资源有效开发利用,实现资源向资产的有效转换,推动产品和市场的有效互动,增强乡村旅游发展活力。

第四十一条 鼓励社会资本发展有带动力的乡村旅游项目,支持非公有制经济投资乡村旅游业。推动乡村旅游资源整合,优化资源配置,积极发展旅游项目资产证券化产品,支持乡村旅游经营企业上市。

第四十二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完善乡村旅游产业的资产抵押担保权能,加强乡村旅游产业的金融支持和服务,引导各类产业基金投资乡村旅游产业。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将更多资源配置到乡村旅游发展领域,依法创新乡村旅游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为乡村旅游提供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依法保障乡村旅游项目用地供给:

(一)乡村建设用地中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向乡村旅游项目倾斜;

(二)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鼓励乡村旅游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三)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优先支持乡村旅游项目;

(四)鼓励农业、林业建设用地发挥旅游功能,实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四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乡村闲置公共设施、老旧厂房、废弃矿区等进行乡村旅游整体开发。

鼓励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方式利用农村荒地、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发展乡村旅游。

第四十五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旅游经营者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旅游经营者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六条 通过租赁、入股、合作等方式利用农村的存量建设用地、废弃矿山厂房、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发展乡村旅游项目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鼓励租赁合同签订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期限,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旅游用地管理,提高乡村旅游用地效率和效益,禁止借发展旅游之名非法占用土地或者变更土地性质和用途。

第四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充分参与的乡村旅游开发、管理和利益共享机制。鼓励成立乡村旅游合作社,采取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村落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入股方式参与利益分配。

第四十九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综合监督管理和联合执法机制,对乡村旅游秩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设置统一的乡村旅游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调解处理消费纠纷。

第五十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加强旅游经营者诚信建设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鼓励和支持乡村旅游行业协会对其会员实行诚信等级管理,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公开监督管理情况,促进旅游经营者诚信经营。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法制定企业标准。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提升管理能力和服务技能。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实行明码标价,并对计价单位、方式等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禁止经营者高于标价出售商品。禁止以拦截车辆和纠缠、围堵、追逐等方式强行向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介绍旅游服务项目、推销商品等行为。

第五十二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旅游应急管理机制,针对节假日、重大活动、传染病防控和乡村旅游高峰季节制定出台专项应急预案,及时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商务、应急管理、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对民宿进行消防安全指导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失信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实行明码标价或者未事先说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全国乡村旅游重点村镇,是由文化和旅游部集中培育的符合文化和旅游发展方向、资源开发和产品建设水平高、具有典型示范和带动引领作用的村镇。

(二)国家森林步道,是指穿越重要山脉和森林区域,具有不同的自然风光和历史文化特征,长度超过500公里,主要供人们以徒步形式深入体验大自然的带状休闲空间。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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