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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日期:2023-08-17 22:26:41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288 ℃

(2015年2月10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3年1月7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3年3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绿色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节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高效利用的原则,科学统筹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管理、节约、开发、利用和水害的防治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与监督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流域和区域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水资源管理措施;

(四)负责取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五)依法征收相关规费;

(六)调处水事纠纷。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检举、劝阻、制止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江河、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并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水量、水质、水位和生态流量相结合的控制指标监测体系和考核制度体系,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管理。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异常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州人民政府,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确定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对水资源开发项目河段实行流量监控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保护区制度,制定保护措施,科学划定保护区范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除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实施水葬或者其他丧葬;

(二)放生水生生物;

(三)其它可能造成水污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源头保护,保护好生态公益林,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水库库区应当实行封山育林,逐步减少居住人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地面沉降等观测资料,确定地面沉降地区的地下水年度开采总量和回灌总量,严格限制开采。确需开采、使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施工。

探矿、采矿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地下水源减少或者枯竭、地面塌陷的,探矿、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内禁止毒鱼、炸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行为。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金沙江干流等重点水域,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金沙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十九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或者倾倒垃圾、渣土以及从事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条 整治河道,建设桥梁及其他临河建筑,铺设跨河管道、缆线等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工程项目立项审批和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区域联动协作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河道采砂工作实行考核评价制度。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或者损毁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蓄水池、农田沟渠等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因修建公路等公共设施占用水利工程或者造成水利工程功能丧失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一)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一百立方米以上的;

(二)经营性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特殊用水的;

(三)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3日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维修期间需继续取水的,应当依照水泵额定流量和不间断运行时间计算其取水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水政巡查制度,加强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情况、取水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湖)排污口的排水进行监管。

第三章 绿色发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推广利用再生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建设小水窖、小坝塘、蓄水池、小水沟、小抽水站等农村小型水利工程。

第三十二条 因水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而移民的,所需移民经费应当纳入投资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前期安置、补偿和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置移民,保障其正常生产生活和可持续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因水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影响当地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生态补偿资金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开展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中有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在金沙江流域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金沙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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