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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天然水域垂钓管理规定

日期:2023-05-31 16:08:52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69 ℃

(2022年8月31日柳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众合理利用天然水域开展垂钓活动,展现本市绿色生态、环境优美、休闲宜居、健康和谐的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水域进行垂钓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天然水域是指自然形成且纳入河长制、湖长制管理范围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

本规定所称的垂钓是指以不破坏渔业资源为原则,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使用钓竿、钩线、鱼饵等工具钓鱼的行为。

第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垂钓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垂钓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辖区内垂钓的相关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垂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垂钓活动:

(一)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

(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人工鱼道;

(三)港口码头、水库(坝)闸口一百米范围内以及输电线下、跨河桥梁上等有安全隐患的区域;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垂钓的区域。

禁钓区之外,可以进行垂钓。

第五条 开展垂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搭建钓鱼棚(台)等临时构筑物;

(二)在航道内使用船艇、排筏以及其他水上漂浮设施等工具进行垂钓;

(三)使用延绳钓等对水生生物资源破坏较大的钓具进行垂钓;

(四)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垂钓行为。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禁钓区和非禁钓区合理设置标识标牌,分别标明禁钓区范围和垂钓禁止行为及相关注意事项。

第七条 禁止垂钓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垂钓应当主动避让小于最低可钓标准的幼体及禁钓品种,对误钓的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外来入侵物种除外。垂钓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品种、最低可钓标准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钓鱼协会等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引领作用,强化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会员垂钓行为。

第九条 举办一百人以上团体性垂钓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备。报备内容包括活动时间、地点、参加人数、垂钓方法、环境保护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等事项。

活动举办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条 垂钓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不得阻挠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工作。

垂钓人员应当注意人身财产安全防护,加强环境保护意识,不得损坏岸边植被和公共设施、不得乱扔垃圾,离开垂钓区时,应当将垃圾收纳带走。

第十一条 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在不破坏天然水域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前提下,建设必要的垂钓设施,组织开展垂钓赛事活动,推动垂钓活动与文化、体育、旅游等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钓获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钓获物,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柳江河道白露大桥起至红花水电站大坝止的主河道及其范围内的市区支流河道的水域,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水域,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没收的钓获物,经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放生;不适宜放生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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