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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资金转贷他人未曾牟利合同有效

日期:2021-07-09 17:45:15 来源:法制网 热度:901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黄辉 通讯员陶然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赵某将银行信贷资金50万元按银行利率转贷给被告唐某,法院以赵某并未从中赚取利差、并无牟利意图为由,认定其行为并不构成“高利转贷”并确认双方借贷行为有效,依法判令被告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13.2%)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唐某因周转需要急需资金,出于信用、资质等原因,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为此,赵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某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3.2%。赵某收到银行50万元贷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唐某。唐某另行向原告赵某出借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并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13.2%)向赵某支付利息。后唐某仅返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能依约返还。赵某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唐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唐某出借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可。赵某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与上述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关于唐某提出本案借款行为属于高利转贷行为的辩解,虽然赵某的资金来源系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非自有资金,但双方借贷行为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与银行利率标准一致,赵某并未从中赚取利差,并无牟利意图,依法不属于“高利转贷”。故唐某上述意见不能构成有效抗辩,不予采信。在核实双方实际出借金额、借款利率、已返还利息等相关事实后,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 “高利转贷”风险巨大 切勿碰触法律红线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高利转贷”是指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因其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管控等政策导向,故司法对此持否定性评价。2019年11月14日,最高院对外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高利转贷”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法院认定存在“高利转贷”的处理分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数额较大的,可被认定为高利转贷罪。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6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构成高利转贷罪,应予立案追诉。《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当高利转贷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时,将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出借人存在“高利转贷”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将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出借人仅能要求借款人返还本金,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综上,本案中,鉴于赵某并未从中赚取利差、并无牟利意图,则不符合“高利转贷”构成要件。需要注意的是,一旦出借的利率高出所贷利率,即便未明显获利也应认定具有牟利性质,就可以认定构成“高利转贷”。从民事审判角度而言,会被认定为无效。如果此种行为在获利数额较大,构成高利转贷罪的,出借人还将因此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高利转贷”行为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切勿逾越法律红线以身试法,以免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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