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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检方抗诉民事案获改判 挽回经济损失16万余元

日期:2015-10-11 15:37:39 来源:正义网 热度:1718 ℃

日前,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昭通市检察院抗诉的一起民事案件作出判决,撤销原一审、终审判决,由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赔付被申诉人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40260元。由于此前该保险公司已向柏树煤矿支付了41万元保险赔偿金,该判决为保险公司挽回了169740元经济损失。  

2005年5月,柏树煤矿新购一辆价值41万元的车辆,2010年7月,柏树煤矿以新车购置价41万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等险种,并按约定保险金额41万元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2月,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经鉴定已无修复价值,该车驾驶员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柏树煤矿要求中财保盐津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约定,按该车保险金额赔付41万元,而保险公司却认为,该车投保时已使用五年,仅同意按投保时车辆价值240260元进行赔付,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诉至盐津县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车辆保险合同时,对使用多年的车辆按照新车购置价交纳保险费,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相同,系当事人自愿选择确定保险价值,为体现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发生保险事故至车辆报废,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保险价值理赔,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同时,鉴于车辆已全额理赔,残值应归赔偿人所有。依法判决中财保盐津支公司赔付柏树煤矿车辆损失41万元,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  

中财保盐津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对保险标的约定了保险价值,并且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收取的保险费。故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应该按照约定的价值进行赔偿,中财保盐津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赔偿的主张不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财保盐津支公司履行终审判决向柏树煤矿赔付41万元后,于2012年3月28日向昭通市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后认为昭通中院的终审民事判决在该案认定基本事实上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昭通中院提出抗诉。昭通中院启动再审后,于今年7月12日作出判决:撤销原一审、终审判决,由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赔付被申诉人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40260元。  

检察官说法

本案承办检察官张云春介绍,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物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以金钱估计的价值总额。前者依据后者计算而得,后者则依市场或者约定而得,两者是不同意义的两个概念。实践中,人们往往会把保险金额理解为保险价值,完全混淆了二者的本质区别。保险金额可以等于或低于保险价值,但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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