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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日期:2016-11-26 19:45:08 来源:互联网 热度:1269 ℃

(1998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0年10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 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的法律载体,包括书面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办理、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县以上发展改革、编制、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驻本自治区的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派驻本自治区的机构;

(六)其他应当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市、县代码主管部门领取《申请表》逐项填写并加盖公章后,向其所在地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赋码和办理代码证书。

第七条 申请赋码和办理代码证书应当出示和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复印件;

(二)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出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并提交复印件;

(三)属社会团体的,出示社会团体登记证并提交复印件;

(四)属其他组织的,出示批准其成立的有关文件并提交复印件。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组织机构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所出示和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其他变更证明材料到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填写《申请表》,经代码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终止证明材料到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填写《申请表》,经代码主管部门核准后,收缴原代码证书,注销原代码。

原代码一经注销,代码主管部门不得将其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毁损、遗失或者灭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每年的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对代码证书登记信息的有效性进行年度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在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上加盖年度检验合格印章;有电子副本的,应当同时更正电子副本信息。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为4年,每4年换发1次。组织机构应当在4年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办理申领、换证、变更、补发、换发代码证书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代码证书工本费。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申请办理下列事项应当出示代码证书:

(一)社会团体年检、注销;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三)商标注册、广告审查、营业执照年审;

(四)税务登记;

(五)产品标准备案、采用国际标准、标准认证、质量认证、商品条码注册、领取许可证;

(六)机动车辆入户、转籍、调驻、年检和缴纳交通规费;

(七)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

(八)刻制公章、办理收费许可、报批收费标准;

(九)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贷款;

(十)办理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

(十一)办理职工社会保险;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出示代码证书的其他事项。

组织机构办理前款规定事项时,所涉及的民政、编制、工商、税务、物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等部门和金融、保险等单位应当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对未出示代码证书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库,并实行动态管理。部门或者单位设置数据库涉及组织机构的,应当在数据库中注明该组织机构的代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组织机构逾期未办理代码证书申领、变更、注销、补发、换发或者年度检验手续的,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收缴非法代码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代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成立但尚未申办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办代码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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