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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日期:2021-02-19 15:47:27 来源:互联网 热度:962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证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使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市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产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城市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鼓励单位个人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参与城市供水建设及经营活动,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遇到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水资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环境保护和城市供水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需要,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向周边城郊地区延伸,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建设计划有序进行,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项目建设审批手续。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城市供水卫生等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编制供水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进行水压监测工作。对水压超过城市供水服务压力要求的,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和中水回用设施。实施城市道路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同时规划和建设公共供水管网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用水模式。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设计和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城市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明确检修人员,定期检查维护,保证消防供水设施有效运行。消防供水设施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报送所辖城市供水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井单元结算水表井户表用户供水管道进入建筑物前的总阀门为界,水源侧的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用水侧的设施(含结算水表井单元结算水表井户表用户供水管道进入建筑物前的总阀门)归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城市供水管网,制定年度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建设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向所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通知用户。特殊情况下可先行进入施工现场处置,随即补办相关报告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所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改装拆除或迁移,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三)依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水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按照城市供水服务有关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接受生态环境卫生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七)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测供水水质,并向社会公布。水质水压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确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经所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向用户公告停水原因停水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期间,应按规定保障消防用水。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正常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启用临时保障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因抢修需改移其他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并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相关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用户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量数值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执行规定的价格标准,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的方式收费。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时,应当实行供水单位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依法组织听证,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提出校验申请。经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未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免费为公共消防提供用水,消防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企业共同做好公共消防用水量的统计。

城市园林绿化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交纳水费。

市政环境卫生喷泉景观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需求,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交纳水费。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三)损坏供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取水;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供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七)擅自在供水管道安全范围内开挖取土堆放物料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八)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九)妨碍或干扰对供水设施的检修和抢修;

(十)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

(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五)擅自向第三方转供城市供水;

(六)擅自破坏水表铅封;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在划定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醒目的警示标志,确保城市供水水质安全。

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旅游景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不具备条件的,必须实施中水回用,确保零排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渗水厕所污水渠道牲畜或畜禽饲养场;

(二)堆放或者倾倒生活垃圾;

(三)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四)从事游玩游泳钓鱼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五)从事餐饮野炊野营洗车等活动;

(六)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供水用水水质安全沟通协调机制,确保城市供水水质安全。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其供应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清洗消毒,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或者有其他污染水源水质行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洁消毒或者水质异常时未立即停止供水并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的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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