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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有企业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办法

日期:2021-02-22 16:31:03 来源:互联网 热度:609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重大决策程序,落实国有企业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重大决策终身责任,是指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对企业重大决策,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决策程序以及执行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无论责任人是否在岗离岗或者退休,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国有企业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分级追究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决策事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党组织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重要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企业党的建设安全生产维护稳定职工权益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重大决策事项;

(三)企业发展战略破产改制兼并重组资产调整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大额投资(含技术改造)利益调配和机构调整等方面的重大决策事项;

(四)对企业资产规模资本结构盈利能力以及生产装备技术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的项目的设立和安排事项;

(五)企业直接管理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职务调整事项;

(六)超过由企业或者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规定的大额资金调动和使用事项;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有关规定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

第六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事项作出决策,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履行以下程序:

(一)重大决策事项提交会议集体决策前应当经过必要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

(二)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

(三)重要人事任免事项,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有关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

(四)研究决定企业改制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五)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重大决策事项应当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告知所有参与决策人员,并为所有参与决策人员提供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事先听取反馈意见;

(六)党组织董事会经理层应当以会议的形式,对职责权限内重大决策事项作出集体决策。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作出决策。紧急情况下由个人或者少数人临时决定的,应当在事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党组织董事会或者经理层报告;临时决定人应当对决策事项负责,党组织董事会或者经理层应当在事后按程序予以追认。经董事会授权,经理层决策重大事项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重大决策事项清单,厘清党组织和董事会经理层等治理主体权责。

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事项的前置程序。国有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组织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

第八条 国有企业研究重大决策事项时,应当发扬民主。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执行和落实党组织的决定。

第九条 在重大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终身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决策的;

(二)超越职权决策的;

(三)对违法违规的决策不反对不制止的;

(四)对有时限要求的重大决策事项久拖不决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重大决策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终身责任:

(一)拒绝推诿拖延执行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

(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或者执行中偏离决策方案,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

(三)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决策执行单位未及时报告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并记入人事档案,作为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重大决策造成国有企业资产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追究终身责任,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等方式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一)重大决策执行中,因不可抗力导致过错发生的;

(二)参与决策的人员在会议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在会议记录中有明确记载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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