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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日期:2021-10-11 09:44:49 来源:互联网 热度:649 ℃

(2006年10月20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30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服务行业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服务行业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及政府相关部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规范管理的服务行业是指在经营加工或者其他服务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保健体育健身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六)其他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业。

服务行业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所排放的污染物主要包括:油烟噪声恶臭异味废水废渣粉尘振动等。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水务城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广电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服务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划分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加强相配套的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采取防治措施,防治或者减轻服务行业环境污染。

第六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利。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服务项目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及环境保护的要求,配置环境保护的设施,保护周围的生活环境。

第八条服务项目场所的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油烟异味的餐饮项目不得设立在没有设置专门烟道的具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

(二)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维修厂以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加工厂不得设置在具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

(三)产生恶臭异味的服务项目不得设置在住宅小区内。

第九条排放油烟异味的专门烟道的高度和位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项目,按环境影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服务项目经营者。

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十五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噪声恶臭异味振动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油烟噪声恶臭异味振动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四条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一)无污染的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噪声恶臭异味等污染的服务项目;

(二)污染物排放数量类型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十五条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服务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十六条市区内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燃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烟尘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服务项目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的油烟,要通过安装净化设施的专门烟道排放;

(二)产生污水的餐饮场所必须设置隔油池或者其他污水处理设施,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周围水体或者随意倾倒;

(三)修配加工厂所产生的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或者随意倾倒,应当按有关标准集中收集,有效处理;

(四)摄影扩印所产生的废液废水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或者周围水体;

(五)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八条服务项目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服务项目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相关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污染源的监测,做好环境整治规划,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并协调有关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及时处理。被检查者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拒报。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检举控告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辖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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