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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日期:2021-09-24 10:58:15 来源:互联网 热度:622 ℃

(2011年11月29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技创新,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市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全社会参与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制定科技创新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建立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实施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编制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体现科技创新促进的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组织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和重大科技创新活动,支持科技投融资体系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科技园区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本市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九条本市弘扬崇尚科学敢于创新诚实守信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章科技创新引导

第十条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编制科学技术发展指南,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活动。

第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和运用知识产权,发挥知识产权在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作用。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对知识产权的申请和运用给予资助。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独自设立或者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增加研究开发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市人民政府设立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补贴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对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给予补贴。对符合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市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和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开展产学研合作。

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同实施的科学技术项目,优先获得与产业发展相关的财政性资金支持。

支持本市的产学研战略联盟承担科学技术项目,鼓励申报国家级省级战略联盟。

对符合条件的产学研战略联盟,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对在已颁布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国际标准国内标准研制平台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实质性参与国际国内重要标准研究的单位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重点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建立科技创新绩效综合评价制度,对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鼓励农业技术的开发培训推广普及,支持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完善农业科技服务网络。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社团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章科技创新人才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科技创新人才科技创新团队的培养和引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待遇。

对于本市急需的科技创新人才和创新创业团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创新创业扶持生活等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

第十九条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所得收益,依法予以保护。

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

第二十条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科技成果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实施转化的,按照转让或者许可所得净收入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将该项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按照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转化项目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给予奖励和报酬,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一条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经该项目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认定,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批准,其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属于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项目,且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项目结题和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科研开发及其成果应用情况应当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考核评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鼓励企业为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实习培训基地,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合作培养创新型人才。

支持高等学校开展新兴学科建设和创新创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为项目申请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以及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科研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授予科学技术奖项确定科学技术项目承担者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培育和发展现代科学技术社团,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团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四章科技创新服务

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发展的优惠政策,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良好环境。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以及经费投入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有关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各类科学技术资源,建立全市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公开与共享。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和建设的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应当建立资源共享机制。对不履行资源共享义务者,减少或者终止财政性资金资助。

第二十九条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研究开发平台发展规划,统筹本市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研究开发平台向企业提供优惠服务的机制。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促进公共研究开发平台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鼓励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建立以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为重点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逐步建立立项备案考核补贴制度。

第三十条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科技咨询服务机构专利代理机构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委托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社会公共事务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市级科技研发经费每年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活动的开展。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对获得本市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终止财政性资金资助。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技术经纪人制度技术市场管理制度,构建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第三十三条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通过引导激励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金融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聚集,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应科技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登记评估咨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利用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培育拟上市科技企业,重点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接受上市前辅导。

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拟上市科技企业给予补贴;对符合条件的上市科技企业上市科技企业主要负责人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给予奖励。

第五章科技创新保障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学技术顾问制度,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做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咨询论证。

第三十六条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市人民政府整合市级财政各类科技专项资金,分项管理,规范统筹使用,提高科技研发经费的使用效率。

本市逐步提高科技研发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市级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达到3.5%以上;区级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应当相应增长。

第三十七条科技研发经费应当用于科技创新及科技创新促进活动。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研发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制定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标准,对科学技术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实施监督管理,提高科技研发经费的使用效益。

市区人民政府及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科技研发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设立以下科技专项基金:

(一)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二)市科技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三)资助科技创新促进活动的其他基金。

科技专项基金由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四十条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项目承担者。

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务网站上公布项目名称项目内容申请资格条件和项目立项结果等相关信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四十二条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实施和保护,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项目承担单位具备实施条件且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项目管理部门可以无偿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前款职务科学技术成果,经成果完成人申请,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批准其自行转化,所得收入按照约定分配。

第四十三条鼓励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创业投资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四十四条鼓励担保机构根据科技企业的特点及需要,开展企业股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应收账款等可转让权益的担保业务。

鼓励设立再担保基金再担保机构,扶持担保机构对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制度,对担保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担保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五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保险品种。鼓励科技企业为关键研发设备产品研发责任应收账款等购买保险。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对企业科技保险费用给予补贴。

第四十六条属于国家级省级市级新产品项目计划的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财政按照国家级新产品三年省市级新产品二年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使用首台(套)大型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对使用非政府资金购置首台(套)大型装备的单位给予风险补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有关资金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科技研发经费的;

(二)贪污侵占挪用虚报冒领截留科技研发经费的。

第四十九条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中,做出虚假评估鉴定或者泄露商业秘密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行政管理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

第五十条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形成科学技术资源的单位,不履行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或者违规收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撤销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追回科技研发经费和奖金,并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主管部门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并自该行为被记入科研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取消其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资格:

(一)在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或者协助他人获取优惠待遇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专利权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实施的《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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