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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日期:2021-09-23 10:04:26 来源:互联网 热度:593 ℃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植与加工

第三章 质量管控

第四章 品牌建设与产业融合

第五章 扶持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茶产业高质量发展,弘扬茶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茶叶种植与加工质量管控品牌建设文化推广产业扶持与服务等茶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茶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科技创新质量保障,品牌引领融合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茶叶主产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茶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政策体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茶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茶产业发展的统筹协调支持引导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具体工作,并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科技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省茶产业发展规划。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茶产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茶产业发展规划或者方案。

茶产业发展规划方案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具体措施扶持政策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六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生态茶园建设产品质量提升流通体系建设品牌建设茶文化推广科技研发和人才培养等。

支持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整合相关涉农资金和项目,推动茶产业发展。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茶产业标准化建设,会同标准化等主管部门依法完善茶叶种植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全产业链标准体系,指导茶叶生产经营主体按照标准开展生产经营,提高茶产业整体质量。

鼓励支持茶行业社会组织及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茶知识和茶文化的宣传普及,扩大茶品牌的影响力。

第二章 种植与加工

第九条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资源禀赋生态条件和产业基础,优化茶叶生产布局,确立主推品种和主导技术,促进适区适种适区适制。

第十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加强对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组织开展种质资源调查,建立健全优良种质资源档案和种质资源圃;完善茶树良种繁育体系,支持选育高抗优质特色茶树品种,推广茶树良种良法种植。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依法建立茶树种质资源繁育基地,开展种质资源科学研究。

第十一条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指导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建设标准化生态茶园,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灾害防治设施,创新茶园经营管理模式,提升茶园绿色生产能力。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相关政策,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建设有机茶园,鼓励实现全域有机种植。

禁止向茶园排放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种植过程中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和绿色综合防控技术,保障茶叶质量安全。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如实记录茶园使用农药肥料的名称来源用法对象使用日期和停用日期等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茶叶种植过程中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禁止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根据茶园建设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目录。

第十三条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对符合生态有机要求自然环境优良的茶园,可以划定为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实行产地保护。

划定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应当开展论证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确定责任主体。

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内,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损毁林木,禁止从事餐饮烧烤露营等破坏茶叶种植环境的活动,禁止开展影响茶叶种植破坏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加工的指导和服务,推进茶叶初加工精深加工分工,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工艺提升,开展机械化标准化清洁化智能化生产。

第十五条 茶叶加工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禁止使用不合格茶叶原辅料,禁止在茶叶初加工中添加糖分甜味剂色素香精等外源物质,禁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六条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开展茶叶精深加工技术研发,支持以茶叶鲜叶在制品成品或者副产品为原料,开发加工茶食品保健品工艺品生活用品等茶叶衍生品,提高茶叶附加值。

茶叶衍生品的加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质量管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茶叶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全面推行茶叶标准化生产和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推进茶叶种植绿色化管理规范化经营集约化,提高茶叶质量。

第十八条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载茶叶的名称等级规格数量来源流向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茶叶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对其生产的茶叶开展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委托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条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建立茶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将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信息录入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种植加工贮存运输销售全产业链信息可追溯。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茶叶质量安全追溯系统信息录入目录,为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录入信息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申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认证以及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提升茶叶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茶叶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茶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茶叶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茶叶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茶叶进行监督抽查,依法及时发布茶叶质量安全监测信息。

第四章 品牌建设与产业融合

第二十四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茶品牌运行管理制度,完善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培育推介保护机制,增强茶品牌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五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品质优良稳定特色鲜明的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引导地理分布相邻工艺品质相近人文历史相通的区域公用品牌整合壮大。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标准化等主管部门制定完善茶叶区域公用品牌的产品质量等标准和准入管理规范。

第二十六条 茶叶区域公用品牌持有者应当严格执行准入管理规范,提升产品外在形态内在品质包装标识的统一性,定期评估授权对象的品牌使用情况,并对授权对象进行动态调整。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申请使用茶叶区域公用品牌。禁止未经授权或者违反管理规范使用茶叶区域公用品牌。

第二十七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开展品牌建设,对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华老字号有机农产品认证入选国际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互认清单等的茶叶生产经营主体,给予补助或者奖励。具体补助和奖励办法由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品牌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推动开展跨区域执法协作和维权援助,维护茶叶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现代营销体系,开展商业模式创新,拓宽销售渠道。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和媒体,对外展示推介本省茶产品茶品牌茶文化,提升消费者对茶品牌的认知度认可度和信赖度。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举办或者支持举办茶品牌展示展销活动,组织引导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参加国内外涉茶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建立国内外茶品牌推广展销中心,为其开拓市场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茶叶交易中心互联网交易平台等机构和场所的建设和运营,完善茶叶仓储物流检测和营销网络等配套设施建设,发展区域性茶叶市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整理地方茶文化资源,遴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等价值的传统制茶技艺,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在保护传承发展上给予支持。

加强对“神农饮茶”“陆羽茶经”“万里茶道”“东方茶港”等茶历史文化及遗迹(址)的保护和利用。

鼓励和支持申报与茶有关的文化遗产,创作突出地方特色和区域公用品牌文化品位的茶文化作品,开展茶文化交流,推广茶知识茶文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茶产业与特色旅游休闲度假观光体验民族风情历史文化健康养生等产业融合发展,科学引导建设茶博园茶主题公园特色村镇等,发展茶旅游休闲项目,提升茶产业综合效益。

第五章 扶持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茶产业的政策扶持,加大资金投入,推进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优化营商环境,培育茶叶优势特色产业集群,促进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税政策引导基金等措施,促进茶产业提质增效。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茶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依法利用资本市场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和转型发展。

鼓励保险机构做好茶产业灾害保险服务。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参加茶产业灾害保险。

第三十五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茶产业技术研发,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同建立技术研究机构公共科研平台专家工作站等,促进茶产业关键技术设备产品的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科技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茶产业技术推广,建立健全技术推广体系,推进茶产业科技成果应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机械装备制造企业研发生产推广使用茶园管理机械和茶叶加工设备。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技术先进质量优良的机械设备列入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茶叶种植加工营销和茶文化等方面实用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引进和服务,组织开展技能培训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支持有条件的大中专院(职)校开设茶学相关专业,培育茶产业人才。

第三十八条 从事茶叶初加工的,用电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在茶园周边建设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茶叶种植初加工的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的,用地按照国家设施农业用地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壮大主业突出带动能力强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茶产业龙头企业,对茶产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监测和评价,分类分级给予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

支持茶产业龙头企业通过兼并收购联合重组及合资合作等方式整合中小茶叶企业,联合茶叶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推进产业整合集聚,完善产业链。

第四十条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采取租赁承包转让土地经营权等方式扩大茶园规模;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整合资源和生产要素,成立茶产业联合体;鼓励茶叶企业农民合作社等采取订单生产股权合作等方式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

第四十一条 支持培育茶行业社会组织。茶行业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组织开展标准制定品质评价技术成果评价知识产权保护品牌推介职业培训与技能竞赛等工作,推动茶产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培育茶产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支持开展茶叶采摘修剪病虫草害防控农业投入品配送农业机械作业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茶产业发展纳入乡村振兴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对在促进茶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茶叶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或者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茶叶原辅料,或者在茶叶初加工中添加糖分甜味剂色素香精等外源物质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茶叶,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辅料外源物质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茶叶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茶产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茶叶主产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

本条例所称茶叶生产经营主体,是指从事茶叶生产经营的个体种植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种植加工销售企业等。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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