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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城市管理条例

日期:2021-09-17 17:36:45 来源:互联网 热度:810 ℃

(2020年10月28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三章 执法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的乡(镇)规划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的事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城市综合执法范围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水务管理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

第三条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目标,理顺城市管理事权,建立统筹协调考核评价经费保障责任追究等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行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处罚权,具体管理内容和执法事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整合城市管理服务队伍,实施网格化管理,指导督促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单位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辖区人员参与城市管理,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改善人居环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六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讯有线电视公共交通等服务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服务范围内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安全,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有权对本物业区域内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项

第九条城市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区开发旧城改建应当配套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公共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移交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条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损毁的城市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公共交通给排水防洪排涝地下管网公共信息标志标识等公用设施,保证各项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市政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

(二)侵占拆毁损坏挪动市政公用设施;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

(五)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等。

第十二条禁止在城市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管理范围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废弃物以及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沿街立面安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篷排烟设施空调外机及接水管等设施。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从车辆建筑物内向外抛掷垃圾和废弃物;

(二)将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弃置公共区域;

(三)在公共区域内饲(放)养牛羊马猪犬鸡等动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垃圾分类制度,完善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统筹垃圾处理及循环利用。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投放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医疗卫生电子放射性等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

(二)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设置车辆冲洗台,冲洗出场车辆;

(三)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

(四)采取措施减少噪声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十八条城市商业户外广告橱窗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安全规范;

(二)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公众工作和生活;

(三)广告内容文明健康,设施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商业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在公共场所散发吊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等。

批准吊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其完整。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的绿化隔离带应当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城市行道树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路灯指示牌和监控设备的使用,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发挥公园绿地的景观生态游憩文化防灾等功能,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保持公园绿地整洁美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园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集贸市场和其他各类专业市场,完善配套设施,落实管理责任,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需要,可以划定早市夜市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临时设摊经营区。

在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

(一)侵占城市人行道路违法停放车辆;

(二)在公共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物,妨碍他人正常使用;

(三)在临时停车场停放施工车辆及工程机械。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建设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对违法建设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二)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部门不得将其登记为生产经营场所;

(四)对尚未使用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水电气供应和接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方式招揽顾客;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经营中的歌舞厅酒吧游艺茶楼烧烤店等场所,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小区周边组织娱乐健身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发出的音量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五)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或者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露天烧烤食品焚烧秸秆落叶等。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排入下水管网。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广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引导和规范发展共享交通,倡导绿色健康出行方式,合理设置停车场所。

机动车停车场所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鼓励单位和居民小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厕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环境协调的原则。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厕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功能完善卫生安全。

公厕使用者应当保持公厕清洁卫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公厕设备和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宾馆酒店等对外开放公厕。

第三章执法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坚持执法与疏导管理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正文明执法。

城市管理工作中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工作相关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穿着统一的制式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标识,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缴罚没款物不出具专用收据;

(二)故意损坏侵占或者擅自处理当事人财物;

(三)辱骂殴打当事人;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

(五)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在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权;

(二)生态环境管理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音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人行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场监管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湖泊内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砂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自然资源管理方面的违反城市土地管理和规划管理,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七)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核实当事人的身份等相关信息;

(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四)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五)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六)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七)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询问(调查)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写明情况或者由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部门认定违法行为提供专业意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决定或者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鉴定检验检测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权力事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工作流程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对投诉举报事项,受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信息共享平台,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处罚信息应当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并纳入行业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政务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市政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或者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侵占拆毁损坏挪动市政公用设施或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以挖砂取土采石等方式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管理范围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废弃物以及污染的其他行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在建(构)筑物沿街立面安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车辆建筑物内向外抛掷垃圾和废弃物或者将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弃置公共区域,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区域内饲(放)养牛羊马猪犬鸡等动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设置车辆冲洗台冲洗出场车辆,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未采取措施减少噪声扬尘污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城市商业户外广告橱窗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安全规范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吊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在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损毁公厕设备和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园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侵占城市人行道路不按照规定停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拖离现场,对机动车工程机械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方式招揽顾客的;

(二)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设备设施的;

(三)歌舞厅酒吧游艺茶楼烧烤店等场所产生噪声的;

(四)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小区周边组织娱乐健身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

第五十二条在禁止的区域或者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在禁止的区域或者时段内露天烧烤食品焚烧秸秆落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在禁止的区域或者时段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经依法认定的违法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用语含义:

(一)施工车辆,是指用于运输施工场地所需物料水泥泥土建筑垃圾及运载质量大于十吨以上的车辆;

(二)工程机械,是指工程施工所用或者所需机械,包括:挖掘机械铲土运输机械起重机械压实机械桩工机械钢筋混凝土机械路面机械凿岩机械其他工程机械。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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