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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29日阜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五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使用与维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其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以及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管理工作协调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城管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公共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新区建设时规划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进行统一建设;旧城区改建时,有条件的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规划建设。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不得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旧城区已建成的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燃气经营许可期满后,应当停止使用。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制定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的要求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保障燃气应急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通过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燃气储备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供应程序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机制,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燃气种类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颍州区颍泉区颍东区行政区域内的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由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车用加气站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并符合相关规划和安全标准要求设置,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受理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提交的年度报告,定期评估其安全运行和燃气用户服务等情况。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依法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
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手册,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三)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实行实名制管理,设置燃气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用户需求,制定并实施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
(二)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向社会公布管道燃气安装改装条件;
(三)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四)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公告;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燃气用户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前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应当在八时至二十时之间进行。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业务;
(二)建立自有气瓶信息管理系统,对气瓶充装储存运输供应配送使用检测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三)不得使用报废改装超期限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倒灌燃气;
(五)实行配送经营,完善送气服务网络,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送气服务人员,并对其进行安全培训;配送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
(六)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发布。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向车辆加气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气前要求车辆停放稳定并熄火,司乘人员离开车辆;
(二)加气前后检查气瓶状况和装置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四)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雨天气等不安全情形的。
第四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第二十四条 鼓励燃气用户使用防损抗老化的连接管,安装使用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切断阀。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计量表在户内的,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计量表在户外的,户内第一道阀门及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户内第一道阀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燃气用户承担。
瓶装燃气用户,其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用户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以及维护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五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和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价格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燃气用户使用燃气从事餐饮行业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人员密集的场所用餐区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二)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三)室内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
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储存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燃气的道路及水运运输安全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燃烧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抽查瓶装气的质量,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经营场站使用燃气的经营场所以及燃气储存场所等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安全管理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
(二)设立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抢修部门,建立抢险队伍,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的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液化气站加气站调压站等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
(四)建立健全燃气设施监测检查和养护制度,运用物联网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按照国家标准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修更新,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及时进行处理;
(五)制定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和年度安全用气宣传计划,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单位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气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二)定期组织燃气设施的相关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用气教育培训;
(三)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瓶装燃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实行瓶装燃气配送经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配送车辆未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形严重的,暂停充装,并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建立信用记录。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四十九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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