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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

日期:2021-09-11 19:59:42 来源:互联网 热度:685 ℃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

第四条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按国家规定制定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第五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有计划地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年度计划,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

检验结论为合格并且属于无偿提供的样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及时退还;其他样品,应当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在查处涉嫌假冒案件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查处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查封扣押的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为促销产品,赠与或者奖励消费者其他产品的,赠与者或者奖励者应当依法对所赠与或者奖励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印刷制作产品标识认证标志,或者含有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由承制者查验印制者的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备查。无证明文件,承制者不得印制。承制者不得将印制的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印制者。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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