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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日期:2021-09-06 10:19:44 来源:互联网 热度:734 ℃

(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部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5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8月28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献血与用血

第三章 血液管理

第四章 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血供血机构无报酬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无偿献血实行社会提倡公民自愿献血与用血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建立促进无偿献血健康发展运行保障机制,将无偿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无偿献血工作有效开展。

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无偿献血年度工作方案。

无偿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无偿献血以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㈠建立完善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管理制度;

㈡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无偿献血工作;

㈢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

㈣建立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统,实现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市中心血站医疗卫生机构之间信息的互联互通,优化采血供血用血和费用核销管理流程;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积极推动无偿献血。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积极推广无偿献血自体输血。

第六条市中心血站是本市采血供血机构,负责采集贮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的血液。

第七条加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工作,相关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组建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公民加入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无偿献血志愿服务。

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无偿献血和安全用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新闻媒体以及其他广告发布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开展公益性的无偿献血宣传。

鼓励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社区,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等,通过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配合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以宣传画标语宣传片等形式,广泛开展无偿献血宣传。

每年六月为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二章献血与用血

第八条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会同资源规划部门制定固定献血站(点)的设置规划,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组织实施。

流动献血车采血作业的地点,由市中心血站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沟通协商后确定;公安市政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人流量大的商业区车站等地的有关业主单位在不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公民可以参加无偿献血。

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

第十条无偿献血的每次献全血量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全血间隔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可以缩短献全血间隔期,但男性一般不少于三个月,女性一般不少于四个月,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单采血小板等血液成分的采集量和间隔期按照国家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实行安全采血,发给《无偿献血证》,逐步推行电子无偿献血证。

第十二条无偿献血者献血总量累计不足八百毫升,且所献血液合格的,献血者就医时可以累计按其献血量的三倍免费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上的,且所献血液合格的,献血者在就医时可以终身免费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献血者在就医时可以终身免费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不合格的,献血者就医时可以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

无偿献血者捐献单采血小板的,献血量按照一个治疗量折合全血八百毫升计算。

第十三条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配偶父母子女配偶就医的,可以免费使用血液,其免费用血总量以无偿献血者所献合格血液总量为限。

达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标准以上的献血者,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就医的,可以按照前款的规定免费使用血液。

第十四条根据本条例规定可以免费使用血液的,可以按照规定报销相关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市中心血站对采集的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知指导无偿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六条无偿献血者所献的合格血液,用于本市临床医疗;市中心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七条设立厦门市无偿献血基金。

市中心血站将向医疗机构提供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的所得,扣除各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无偿献血基金。

无偿献血基金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八条无偿献血基金由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用于下列用途:

㈠支付按本条例规定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

㈡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㈢制作《无偿献血证》;

㈣支付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奖励的费用。

禁止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无偿献血基金应当设专户管理,其收入和开支情况由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基金的监督。

第三章血液管理

第二十条本市除中心血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市中心血站应当优化献血流程,改善献血环境,为无偿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市中心血站应当建立信息保密制度,对无偿献血者的个人资料献血信息血液检测结果以及相应的血液使用等信息按照规定予以保密。

市中心血站应当及时合理供血,保证本市临床用血。

第二十二条市中心血站应当使用合格安全的器材采血供血。

第二十三条市中心血站对已采集的血液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机构使用。

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应当标明无偿献血者编码血型品种采血时间有效期市中心血站名称及其采供血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本市医疗机构只能使用市中心血站供应的血液。

第二十五条本市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血液运输储存技术规范和用血核查制度,保证临床用血的安全;推广成分输血,合理用血。

第二十六条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市血液的采集储存运输使用状况进行指导监测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

第四章奖励

第二十八条荣获无偿献血奉献奖的献血者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的捐献者可以享受以下优待:

㈠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

㈡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㈢免费享受每年一次由所在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项目健康体检;

㈣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政策。

鼓励社会各界为无偿献血者和造血干细胞捐献者提供优待服务。

市中心血站在征得无偿献血者同意后可以将无偿献血者献血情况告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给予无偿献血者适当补贴安排适当的休息时间,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奖励;成绩或者贡献特别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奖励:

㈠荣获无偿献血和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表彰奖励的;

㈡宣传组织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

㈢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

㈣对无偿献血事业捐赠作出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条符合国家有关表彰奖励条件的无偿献血者,按照国家规定的表彰奖励办法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的,责令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供的血液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器材采血供血,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机构使用,或者血液标签不齐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使用市中心血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血液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的,没收《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由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保障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的临床用血需求。

血源严重匮乏时,为了满足医疗用血需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加无偿献血。被指定单位应当积极动员本单位人员,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参加无偿献血。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血液总量为全血的总量。献出或者使用成分血的,按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比例计算其全血总量。

第四十条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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