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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资源,促进中药藏药蒙药(以下简称中藏蒙药)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藏蒙药材的采猎种植药用动物的饲养和中藏蒙药的研制开发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中藏蒙药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继承与创新市场引导与加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把中藏蒙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引导中藏蒙药企业向生产集约化发展,促进中藏蒙药产业现代化。
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发展中藏蒙药。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中藏蒙药产业发展的指导协调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中藏蒙药产业发展的服务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中藏蒙药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的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教育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中藏蒙药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视中藏蒙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和支持中藏蒙药药理作用药用资源开发原料标准和产品标准的研究。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发展中藏蒙药产业。
第八条开办中藏蒙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申请领取《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中藏蒙药生产企业应当遵循国家和本省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第十条中藏蒙药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实行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管理,禁止乱采滥挖滥猎,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中藏蒙药材资源。
禁止将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贸易公约明令禁止采猎和贸易的野生动植物,作为中藏蒙药材生产销售。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单位和个人种植中藏蒙药材饲草药用动物,逐步按照国家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中藏蒙药材种植或者药用动物饲养基地。
第十三条鼓励中藏蒙药生产企业加大科研投入,开发新的药用资源和新药产品,提高科技含量,培育名牌产品,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十四条经批准研制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中藏蒙药药品,可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中藏蒙药文献古籍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出版以及传统中藏蒙药秘方验方组方和炮制工艺的挖掘抢救保护工作。对捐献有价值的中藏蒙药文献秘方验方组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中藏蒙药知识产权经评估可以作为资本入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重视培养中藏蒙药技术人员,培养高素质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名老中藏蒙药专家学术经验的继承工作,组织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名老中藏蒙药专家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藏蒙药学确有专长的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时,职称评审机构应当注重考核中藏蒙药基础理论和实际水平。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展中藏蒙药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林业草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发展中藏蒙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其他民族药的发展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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