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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日期:2021-09-04 16:11:55 来源:互联网 热度:557 ℃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1年4月2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与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四条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五条本省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区市)公安机关。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县(区市)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县(区市)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经过两个以上州(市)的,由省公安厅主管。 第六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确定主要负责人。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日期的5日前向主管公安机关递交申请书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以信函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自备交通工具的种类与数量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联系电话。 第八条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必须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该单位的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即被视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九条主管公安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两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送达的,视为许可。由于负责人的原因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5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到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后3日内将协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二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主管公安机关原决定的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有关交通规则。 游行示威在进行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示威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十四条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除申请参加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加入。禁止任何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未经主管公安机关允许,任何人不得对本省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进行摄影录像录音。 第十五条集会游行示威在下列单位所在地经过的,公安机关可以在其附近设置金黄色绳带标志的临时警戒线。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一)中国共产党青海省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要害部门; (二)州(市)县(区市)党政领导机关驻地军事机关和其他要害部门; (三)省州(市)县(区市)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第十六条下列场所周边距离10米到300米内,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飞机场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未经西宁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西宁火车站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八条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和平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严禁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害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不得冲击或者包围国家机关,不得扰乱治安妨害交通,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和张贴标语,不得损坏园林交通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秩序,并佩戴明显标志。负责人应当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不少于十分之一的人员维持秩序。维持秩序的人员应佩戴统一标志,与现场执勤人民警察保持联系。佩戴标志的样品应在举行日期的前一日送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强行遣回原地或者立即依法处置。

需要强行遣回原地的,由行为地的主管公安机关制作《强行遣送决定书》,并派人民警察执行。负责执行的人民警察应将被遣送人送回其居住地,连同《强行遣送决定书》交给被遣送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外国人未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省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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