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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20)

日期:2021-09-04 16:09:13 来源:互联网 热度:693 ℃

(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体育信息咨询;

(七)体育中介服务;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

第七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标准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颁布标准的器材设备;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经营国家实行强制性标准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四)器材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第十条申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举办的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在本省申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应当在举办前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省体育彩票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三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和专业人员,应当在核定项目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及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

第十五条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的职业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工作。

第十七条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要改变时应当提前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进行封建迷信赌博及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十九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保证场地设施及体育器材完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参加体育活动者应当爱护体育场所设施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损坏体育设施设备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以外的体育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擅自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伪造买卖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没收其非法证书及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涂改转让租借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吊销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由于场所设施及器材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赌博及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生态环境价格等方面法律和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体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颁布的本省有关法规和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执行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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