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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2日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与管理,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及《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红色文化遗存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存,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的重要历史活动的遗址遗迹和实物。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的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及其遗物;
(三)与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四)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五)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墓地;
(六)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和实物。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属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遗存真实完整和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协调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设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党史方志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消防救援城市管理档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属地原则做好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开展红色文化遗存普查工作,根据遗存重要程度,建立遗存普查档案。
对普查中发现存在重大险情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对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依照本条例及时予以认定并纳入保护管理范围。
第八条 本市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名录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红色文化遗存普查的实际情况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报红色文化遗存名单。经专家论证,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对已公布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的设置。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遗存名称保护级别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编制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项目建设,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可以实施迁移异地保护,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当地文化和旅游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依法合理划定遗存保护范围。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红色文化遗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对红色文化遗存造成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风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红色文化遗存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根据产权情况进行分类管理:
(一)红色文化遗存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使用权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制定具体的保护管理措施,并公告施行;使用权人为非文博单位的,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与使用权人签订保护协议;
(二)红色文化遗存产权属集体或个人所有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与产权所有人签订保护协议;
(三)红色文化遗存产权不明,且暂无使用权人的,由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并与其签订保护协议。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协议应包括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明确遗存日常保护管理的基本要求使用条件与负面清单等。
第十四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保持遗存整洁;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遗存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三)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遗存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遗存进行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红色文化遗存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非国有的,且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与修缮,不得破坏历史风貌,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方案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属于文物的,修缮方案应当报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二)在遗存上刻划涂污或者任意张贴广告等;
(三)擅自移动拆除遗存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
(四)其他破坏遗存环境和危害遗存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可以对红色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收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藏保管制度,完善收藏保管条件。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文化资料实物捐赠出借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受赠人和借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并出具证书或者证明。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遗存的义务,不得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存,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破坏或者损害红色文化遗存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有关红色文化遗存险情的报告。
第二十条 鼓励对红色文化遗存进行合理利用。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结构特点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遗存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及遗存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遗存。
第二十一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向公众开放。
红色文化资源丰富的县(市区)应当建设红色文化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展示馆。鼓励利用红色文化遗存举办陈列展览,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与红色文化有关的博物馆纪念馆展示馆档案馆和研究教育等机构,应当加强对遗存的红色文化内涵和革命历史价值的研究和发掘。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红色文化遗存有关的理论和应用研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重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研究,加强讲解员队伍建设。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宣传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开展红色文化主题宣传,推动红色文化有效传播。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与利用,投资建设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设施,打造红色文化多元传播平台,培育设计和推出红色文化旅游景区线路和产品,推进红色文化与乡村振兴融合发展。
利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或者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等大型活动的,应当征求当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职责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足红色文化遗存资源,打造红色文化品牌,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当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当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影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红色文化遗存损毁或者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上一条: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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