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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日期:2021-09-02 10:14:28 来源:互联网 热度:750 ℃

(2010年1月20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9年8月28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9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镇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镇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县城建制镇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镇开展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居(村)民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开展文明社区(村)建设。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包含环境卫生设施垃圾管理停车管理景观照明户外广告等内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县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机械化水平,降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强度,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薪酬待遇。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性内容的宣传,增强城镇居民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对损害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投诉和处理反馈机制。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七条 本县实行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负责。

第八条 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宗教场所等单位的责任区,由各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临街店铺等场所的责任区,由开办者经营者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旅游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汽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的责任区,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本县城镇区域内河段河涌沿岸单位使用的岸线水域的责任区,由河(湖)长负责;

(六)施工工地的责任区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的责任区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负责;

(七)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街道,以及没有特定经营管理单位的道路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镇公共区域的责任区,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八)公共厕所垃圾箱垃圾转运站广告牌宣传橱窗报亭体育锻炼器材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栅栏邮政信箱路灯杆线等公共设施的责任区,由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其他应当纳入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水域,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县城的荒地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确定管理者。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确定。

第九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对违规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和违规搭建张贴吊挂堆放等行为予以劝阻举报和投诉,保持市容整洁;

(二)保证责任区内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三)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维护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道路下水口和道牙石边的积水积雪积冰;

(五)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绿化地的杂草和垃圾;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卫生责任协议,明确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

第三章 城镇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县城镇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城镇容貌标准应当体现建设资源集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要求,维护浩门古城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周边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设置宣传栏(牌)广告牌商铺牌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悬挂横幅实物造型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做到文字规范,内容健康,安全牢固。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设施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日常管理维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的,须征得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同意并按要求做好相关区域卫生清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县城道路车站广场街道停车区域影剧院(剧场)旅游景点景区等需要设置导向标识的公共区域规范设置各类导向标识。导向标识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设置。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阴阳台外立面造型施工应当符合安全牢固整洁美观的市容要求,依法需要批准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影响城镇市容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树木以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二)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门前窗外墙外阳台阴台屋顶,安装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物品;

(三)在城镇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和公共场所(地)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损害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地)花草树木和绿地,向绿化带树池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在绿化物上挂晒衣物和设置其他附着物;

(五)占道进行畜禽交易屠宰牲畜;

(六)临街的单位住户和商铺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垃圾通道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

(七)在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晾晒碾压农作物堆放杂物和清洗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渣土垃圾粪便的车辆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运输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合理划定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停车泊位或者使用地锁石墩栅栏限行桩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利用空闲场地设置便民市场。设置便民市场应当征求该区域居民的意见,并配备卫生设施。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经营,保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节日商品供应需临时占道经营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区域,限时限位定项经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及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蔽遮挡;

(二)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应当立即清场;

(三)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四)土方开挖湿法作业,回填或者排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符合污泥渣土排放管理规定;

(五)施工工地出口至道路之间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措施,施工工地车辆的车身车轮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

(七)经依法批准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渣土车辆密闭运输。

(八)施工单位施工作业施工安全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专项要求。

第十九条 个人社会组织或者机关单位等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

(二)在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币冥币;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将未经处理的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六)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物品;

(七)畜力车进入城镇未佩戴粪兜,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宠物在公共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粪便未及时清理;

(八)乱扔废电池废旧电子产品和有毒有害的化学品;

(九)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镇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和相关基础设施,组织实施城镇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引导,支持慈善环保等公益组织的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引导。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方便居民及时清运,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和收集容器,防止环境污染。建筑垃圾应当委托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排放收纳处置。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各类废旧物资回收站点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内的环境卫生整洁,妥善有序摆放废旧物资,并采取密闭或者苫盖措施,不得影响和污染周边环境。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负责。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或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第二十二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粪池排粪管排污管应当定期维护疏通,粪池应当定期清掏,粪便应当运到指定的地方处置。

粪池排粪管排污管堵塞以及粪便外溢时,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疏通清除;排粪管排污管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不能确定的,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先及时组织疏通清除,再分清责任,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除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方便群众原则规划和建设城镇公厕。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公厕的管理,完善图形标识指引牌,提高城镇公厕服务品质,设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公厕清洁设施完好。

县城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主要街道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免费的公共厕所。鼓励宾馆饭店等营业性场所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厕所在工作时间对外使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缴纳垃圾处理费和清洁卫生费。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扩建道路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参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设计方案不符合城镇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开工使用的,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时限要求完成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对城镇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路面出现的破损。雨水污水排水口和管道出现污损毁坏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并定期清淤疏通。

在道路上设置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完好正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巡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侮辱殴打等方式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或者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的;

(二)畜力车进入城镇未佩戴粪兜的;

(三)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宠物在公共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粪便不及时清理的;

(四)个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及在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从机动车内向外抛掷物品的;

(三)占道进行牲畜交易或者屠宰牲畜的:

(四)在公共招贴栏以外张贴宣传品的;

(五)在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晾晒碾压农作物堆放杂物和清洗车辆的;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张挂宣传品和标语的;

(七)在城镇内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在城镇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和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未经批准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促销等商业和公益活动,或者活动结束后不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和废弃物的;

(三)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未保持完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未进行巡查维护及采取相关措施的;

(五)公厕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

(六)未经沉淀处理,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的;

(七)废旧物资回收站点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的;

(八)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第三十四条 将清运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餐厨废弃物或者交由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理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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