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1-09-04 15:36:23 来源:互联网 热度:846 ℃
(2013年6月17日拉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9年8月28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保 护
第三章管 理
第四章利 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拉萨老城区保护,继承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城区是指拉萨市市区林廓东路以西江苏路以北朵森格路以东林廓北路以南,总面积1.33平方公里。
第三条 老城区区域内的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及进入老城区内的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老城区保护应当遵循传承历史保护为主严格管理合理利用保持传统特色的原则。
第五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城区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老城区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设立老城区保护机构,老城区保护机构为拉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老城区保护和管理工作。
拉萨市发展和改革财政文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民族宗教城市管理旅游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和城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城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老城区的保护。
第八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老城区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损害老城区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保 护
第十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拉萨市老城区保护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拉萨老城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保护缓冲区。
核心保护区为围绕八廓街为主体形成的历史文化中心区,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10米;大昭寺广场周边建(构)筑物高度应当与核心保护区保持一致。
老城区其他区域为保护缓冲区,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12米。
第十二条 老城区核心保护区内,除经过审批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建(构)筑物;进行房屋设施整修和功能配置调整时,外观应当保持原状。
老城区保护缓冲区内改建新建的建(构)筑物,其体量高度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部位的风貌相一致。
对不符合老城区总体风貌的现有建(构)筑物逐步拆除改建,具体方案由老城区保护机构提出,按照有关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老城区内的历史街巷应当保持原有的视线道廊空间尺度及历史原貌。
第十四条 未经老城区保护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修缮改造老城区内的建(构)筑物。
老城区内传统建(构)筑物古建大院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
对影响老城区市政市容和行人安全的危旧传统建(构)筑物及危险建(构)筑物,老城区保护机构应当组织鉴定,确需整修的由所有权人予以整修。
所有权人在维护修缮整修过程中确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尚未申报或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一定文化历史纪念意义的古建大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老城区保护范围内的古建大院及传统建(构)筑物被确定为文物的,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章管 理
第十六条 老城区核心保护区内,除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车辆以及救护环卫殡葬等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未经老城区保护机构批准不得进入;自行车三轮车等非机动车辆应当推行,并停放在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 老城区核心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安装遮光篷遮雨篷阳光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传统建(构)筑物的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通讯电力有线电视供暖给排水消防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在老城区挖掘道路的,应当向老城区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修复方案,经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老城区内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所有排烟装置应当采取消烟除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老城区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垃圾网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和袋装化,实行定时定点清理。
第二十二条 老城区内不得有下列影响老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人身安全的行为:
(一)随意丢弃垃圾;
(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乱倒乱排污水;
(四)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设置宣传促销摊点,发放促销传单;
(六)使用高音喇叭及其他噪音扰民行为;
(七)损害市政公共设施及绿地道路等;
(八)占道经营堆物作业等;
(九)户外放养宠物或者畜禽;
(十)燃放生产经营存储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
(十一)其他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老城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的;
(二)利用各种形式追客拉客宰客的;
(三)所销售商品及服务未明码标价的。
第二十四条 老城区内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完善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章利 用
第二十五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老城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布鼓励或者禁止经营的项目目录,重点发展具有当地民族特色的无污染无公害产业,保持老城区的传统文化特色。
老城区保护机构根据项目目录,合理安排老城区内商品经营市场布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老城区内鼓励从事下列经营项目:
(一)开办工艺品陈列室展览馆博物馆等文化旅游场馆;
(二)无污染传统民间工艺品及旅游产品制作;
(三)开办民俗客栈旅馆饭店等服务场所;
(四)开发传统饮食业开展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
(五)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
(六)其他应当鼓励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七条 老城区内的店铺招牌门面装修照明灯具等应当与老城区风貌氛围相协调。
老城区保护区内门牌街道名称旅游标志保护标志店铺招牌等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八条 对老城区内的传统民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改架设电线;
(二)在公共用地或房顶上搭建建(构)筑物;
(三)在外观墙壁梁柱门窗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
(四)其他破坏传统民居的行为。
老城区内传统民居所有权人利用传统民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向老城区保护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老城区公共场所举行的各类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在活动举行前应当征得老城区保护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将老城区内的单位向新城区分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项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由消防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老城区保护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由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老城区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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