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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日期:2021-08-31 09:46:21 来源:互联网 热度:633 ℃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陆路口岸(以下简称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物业管理,有利于口岸检查站的安全畅通,确保国有资产的合理使用,维护口岸检查站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出入境的特定区域。

本规定所称检查站,是指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进出特区管理线的特定区域。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口岸检查站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查验场所办公业务用房公共场地及相配套的设施设备。

本规定所称查验现场,是指用于即时办理通关业务手续的特定场地。

第三条 市口岸部门是口岸检查站物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口岸检查站的规划建设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物业的管理。

第四条 口岸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查验业务需要,将物业分配给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并发给使用单位物业使用证。

口岸检查站物业使用证的内容包括: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用途现状;物业使用单位的名称权利义务。

第五条 口岸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物业的分配进行必要的调整:

(一)口岸检查站查验方式发生变化;

(二)口岸检查站整体规划建设需要。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应当服从调配,并按照规定及时更换物业使用证。

第六条 经口岸部门授权,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负责口岸检查站区域内查验现场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的维护;负责供水供电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绿化美化停车场等各项管理工作,确保环境整洁,以利于口岸检查站的正常运作。

口岸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非查验现场的物业,使用单位应当负责管理维护和缴交水电费。

第八条 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经费的来源:

(一)政府财政补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口岸建设管理费;

(三)物业管理经营服务的收入。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可以在不影响口岸检查站安全畅通及区域环境的前提下,经口岸部门同意,合理利用口岸检查站的物业资源,依法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条 口岸检查站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并报口岸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物业及相关设施设备的结构和外观;

(二)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任何建筑物;

(三)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用途,不得出租转让物业或者将公共场地占为己用;

(四)不得设置商业广告;

(五)不得违反规定接装水电线路和燃气管道;

(六)不得擅自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七)不得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安全的活动;

(八)不得侵害其他单位的正当权益。

第十二条 口岸检查站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带;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乱搭建乱堆放乱开挖等;

(五)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六)损毁建筑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确有需要在口岸检查站区域内兴建物业的,应当征求口岸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口岸部门参与。

第十四条 新建设的口岸检查站的物业竣工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口岸部门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口岸检查站区域规划图用地红线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经营服务活动中,影响口岸检查站的安全畅通和正常秩序的,由口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因管理维护不善,造成责任事故,影响口岸检查站正常运作的,由口岸部门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口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擅自改变口岸检查站物业用途的,口岸部门可以收回该物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口岸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经有关部门委托,由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口岸部门和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在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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