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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日期:2021-08-30 11:39:06 来源:互联网 热度:714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19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决定。

第二条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落实检察长负责制,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等方式,全面深入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第三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财产保护英雄烈士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大数据安全互联网侵害公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法律规定的其他公益诉讼案件。

会同军事检察机关开展涉军公益诉讼工作。

第四条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收集证据核实情况:

(一)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约见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

(三)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四)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五)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性问题的意见;

(六)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监测;

(七)勘验物证和现场;

(八)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第五条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工作。妨碍调查核实的,依照下列方式作出处理:

(一)对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和单位给予处分,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二)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阻碍检察人员调查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制止控制强行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

(三)对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抢夺破坏调查设备聚众围攻等方式干扰阻碍检察人员依法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检察机关应当规范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的办理流程跟进监督成效评估以及诉讼衔接等程序。

第七条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时,除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外,还可以采取宣告送达。

宣告送达检察建议书商被建议单位同意,可以在检察机关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他适宜场所进行。

第八条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对检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一)对虚假整改纠正违法不实等问题,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对未整改或到期未整改到位的案件应当依法起诉;

(二)对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反映的行业性普遍性问题,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作建议;

(三)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公益诉讼案件,在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的同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备。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协助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依法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诉前检察建议,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整改,并书面回复办理情况。必要时可以商请检察机关开展联合调查和检查。

行政机关分阶段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将每一阶段整改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行政机关书面回复的,应当附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履行职责或者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行政不作为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供资料并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对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十二条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并与检察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健全规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管辖审理裁判执行等程序。

第十三条检察机关对涉及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难以鉴定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建议,应当及时审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审判机关审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增加补植复绿土地复垦增殖放流替代性修复等恢复性司法裁判内容,确保生效裁判执行。

对需要组织生态修复等协助执行事项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审判机关应当建立执行情况评估强制执行执行不力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移送执行和执行监督,确保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对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执行;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有关机关及部门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的协作配合,落实常态化联络制度,完善会商研判信息通报等沟通协调措施。

第十八条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工作衔接,建立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起诉及审理工作衔接信息平台,依法双向开放相关信息和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检察机关应当建立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干扰阻碍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以非法定理由要求检察机关撤案撤诉,干涉阻挠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办案工作,或者行政机关不落实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作出处理后,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

第二十条检察机关应当加强跨行政区域公益诉讼工作,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建立与审判管辖相协调的案件集中管辖机制。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应当支持有关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建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修复管理人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食品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实施惩罚性赔偿,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监督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公益诉讼办案力量,建立公益诉讼专家人才库,组织开展公益诉讼业务培训,规范自身执法活动,提高公益诉讼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生态环境损害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司法鉴定机构建设,依法规范司法鉴定行为,推行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先鉴定后付费工作机制。

指导公证机构律师为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所需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评估信息化建设等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按照有关制度规定,规范赔偿金管理使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和行政机关接受配合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完善地方立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方式,促进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公益诉讼制度的宣传力度,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营造公益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环境。依法及时发布案件信息,公开案件办理情况,加强对公益保护的宣传引导,提高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社会知晓度。

第二十九条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鼓励单位个人积极向检察机关举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核实采用的,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三十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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