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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日期:2021-08-30 11:30:39 来源:互联网 热度:609 ℃

(2003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7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确保蔬菜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销售加工和农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本市生产和销售的蔬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标准。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质量安全工作,并确保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蔬菜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蔬菜行业协会蔬菜经营单位等应当配合做好蔬菜质量安全宣传工作。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并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及配药施药技术辅导,防止采收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出售。

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抗病抗虫蔬菜品种和蔬菜种植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指导和监督蔬菜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蔬菜产地的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在园蔬菜使用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园蔬菜的农药残留进行监测,所需费用从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甲胺磷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久效磷磷胺甲拌磷(3911)克百威(呋喃丹)涕灭威(铁灭克)马拉硫磷氧化乐果毒死蜱三唑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的其他农药品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农药毒性标准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条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蔬菜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合理使用农药,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

土地所有权人与蔬菜生产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将按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污染土地作为蔬菜生产者的义务纳入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纳入农药残留检测范围的蔬菜品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上市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蔬菜生产单位对即将采收上市的在园蔬菜应当进行农药残留自检,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

(二)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对进入本经营场所的蔬菜应当进行检测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对持有检测合格证明的,应当予以抽检。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场交易。

(三)蔬菜加工单位对进入本单位的蔬菜应当查验其检测合格证明。对无合格证明的,应当由本单位进行检测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加工。

蔬菜农药残留自检费用由从事蔬菜生产经营的单位负担。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应当告知社会公众。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证明。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检测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将蔬菜农药残留的自检结果当日在本经营场所如实公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或者销售的蔬菜确定抽检比例,并进行农药残留抽检,抽检结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抽检不合格的蔬菜予以查封扣押。

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因抽检结果错误给被抽检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蔬菜质量安全评价制度,评价标准和规范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制定,评价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药销售者销售禁用的农药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的农药和用于违法销售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蔬菜生产者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蔬菜生产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蔬菜生产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药销售人员不履行有关服务义务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蔬菜生产者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蔬菜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责令改正,蔬菜生产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蔬菜生产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蔬菜农药残留自检或者不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六)对经抽检认定为农药残留超标的在园蔬菜,根据其农药残留超标程度,分别予以责令延期采收禁止上市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等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不依法履行检测职责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不在本经营场所当日如实公示蔬菜农药残留自检结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处罚结果。

第十八条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销售的蔬菜经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抽检认定为农药残留超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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