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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

日期:2015-10-28 15:22:11 来源:互联网 热度:1362 ℃

海关总署第137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

第一条为了增强海关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执法监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关务公开,是指海关在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事项的内容程序等信息,予以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或者措施。

第三条关务公开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因地制宜和利于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关务公开由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海关应当指定关务公开工作的有关管理部门,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研究制定关务公开方案,确定关务公开的具体范围形式程序等事宜;

(二)受理向海关提出的关务公开申请;

(三)更新关务公开信息;

(四)对关务公开涉及的相关档案资料及时立卷归档保存。

关务公开有关管理部门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开。

海关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关务公开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下列内容海关应当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海关总署公告直属海关公告行政裁定等;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的目的决策依据决策结果和论证情况等;

(三)海关行政许可项目和审批项目的相关情况;

(四)海关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部门的名称地址电话,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是否收费收费标准,办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等;

(五)海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办公地点办公时间;

(六)现场业务作业流程服务时限承诺,以及办理现场业务海关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工号办公电话;

(七)海关职业纪律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海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向其告知下列内容:

(一)作出决定的机关;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八条本办法第六条未列明的其他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应当对外公开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公开。

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海关告知本办法第七条未列明的其他有关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海关向其公开有关自己的信息,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说明理由,并有权要求更正。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海关工作秘密的;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海关应当保证公开内容的有效性。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开的内容,海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报刊杂志;

(二)互联网海关门户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主要办公地点设立供公众查阅的资料室在公告栏和宣传橱窗进行张贴公布通过计算机触摸屏电子屏幕对外公开等;

(五)免费发放资料;

(六)新闻发布会;

(七)听证会;

(八)征求意见会;

(九)制定关务公开手册关务公开指南;

(十)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的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第十二条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向海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并经海关同意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形式公开。

第十三条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开的内容,海关可以视条件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第十四条海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或者决定机构应当将草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海关应当在主要业务现场设立专门接受咨询的岗位。

第十六条海关应当设立关长接待日,并对外公开关长接待日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申请公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内容描述或者相关资料;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十八条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对外公开,并告知当事人;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海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掌握该信息的海关或者部门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能够当场予以答复的,海关可以直接对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不再制发相关文书。

第十九条关务公开工作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条海关应当公布关务公开举报电话和举报地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将海关关务公开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海关监督部门进行反映举报或者投诉。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反映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核实处理。

对监督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其上一级监督部门反映,上一级监督部门应当责成原监督部门限期办理,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缉私部门适用警务公开的有关规定。警务公开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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