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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日期:2017-01-26 00:28:56 来源:互联网 热度:1490 ℃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71号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已经2016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李国英

2016年12月3日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省户籍人口到本省居住,或者本省户籍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保障所需经费,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逐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在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分别由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管理站负责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提供服务,为流动人口在有关单位集中登记创造条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短信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或者符合在居住地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领居住证。

前款所称有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未来可能在居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有合法稳定住所,是指拥有未来可以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连续就读,是指在居住地中小学取得学籍的就读,以及在居住地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就读。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以及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证明材料:

(一)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二)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住宿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材料;

(三)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

申领人以及前款所列相关证明材料的出具人,应当对提交或者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对申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需要对申领材料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对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七条居住证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签注手续和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首次办理居住证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流动人口换领补领居住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以及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居住证持有人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基本公共服务便利的范围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便利的范围条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违反规定扣押居住证;

(四)将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获得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申领居住证的,居住时间累计计算。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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