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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26日吕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使用停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管理,改善停车环境,规范停车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停放等相关管理活动。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等专用车辆的停车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公共停车设施、路内停车泊位。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所附设的,供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和在道路以外临时设置的,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以内划设的,供公众停放车辆的空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等相关政策,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行政执法联动和协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支持、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停车设施和停车行为的管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设施建设,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监督管理停车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公共通行区域的停车行为。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本服务区域内停车设施和车辆停放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停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可以采取减免公共交通费用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市民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出行车辆停放需求。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停车设施和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规定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和公共停车设施规划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统筹地上地下资源,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合理布局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协调建设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换乘站。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应当分为新建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改建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扩建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临时性建筑和在建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场站、学校、医院、商业设施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在用地范围内配建车辆临时停靠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在满足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要求下,可以增加面向社会服务的停车设施。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停车设施应当符合改变功能后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的,审批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审批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
第十一条 临时性建筑和在建项目应当按照配建指标设置各类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二条 不能满足配建停车设施标准的老旧建筑可以在用地范围内进行停车设施改造,但应当符合用地、建筑、交通安全畅通等相关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改造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统筹予以补助,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居住小区内按照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首先满足本居住小区的业主停车需要。建设单位不出售或者未出售的停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居住小区的业主。
居住小区内规划的车位、车库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和不损坏绿化等前提下,依法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居住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作为停车设施使用的,应当按照设计在实地设置标志,不得出售、赠与,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土地用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时,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周边停车需求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公共停车设施。在停车设施不足的区域可以利用现有绿地、广场、公园等资源建设地下公共停车设施。
在城市综合客运枢纽以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方便停车和换乘。
第十六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梁下空间、城市改造过程中闲置地块等场所,在符合城市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设施。
道路以外与建筑物之间的公共区域,在符合城市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建筑物业主无土地使用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设置;建筑物业主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筑物业主设置;建筑物业主有部分使用权的,经与城市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可以由一方设置。
公共场所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作为公共停车设施使用的,应当按照设计在实地设置标志,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十七条 停车设施确实无法满足需求的区域,在符合城市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范要求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对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影响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行的,及时取消。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查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公共停车设施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由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审查意见书。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依法给予税费减免、土地供应等优惠措施;
(二)允许利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
(三)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鼓励建设集约化、智能化的立体停车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立体停车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加强管理的前提下,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体育场馆等的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鼓励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小区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提供信息查询、车位预约、通行后付费等服务。
经营性质的停车设施应当配备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和管理设备,并与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连接。
第三章 使用停放
第二十三条 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三)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卫生保洁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五)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场所名称、开放时间、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以及服务和投诉电话;
(六)按照公示标准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七)确需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自停止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白天高于夜间、拥堵路段高于空闲路段、路内高于路外等原则实行停车服务差别收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由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依法自主制定收费标准,接受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制定政府投资建设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设施和路内停车泊位收费服务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质的停车设施应当执行三十分钟内停车免收费规定。政府投资建设实行收费管理的停车设施应当在特定时段实行低收费或者免收费,对非营运的新能源车辆实行收费优惠政策。
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应急救援车以及救护车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设施和路内停车泊位的所得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专项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路内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擅自改变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公共停车设施和路内停车泊位从事其他活动;
(三)擅自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四)擅自拆除、移动、损毁停车设施;
(五)擅自在公共区域设置停车设施;
(六)擅自在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停车设施正常使用和阻碍车辆停放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盲道、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等区域停放车辆。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通行区域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非电动新能源车辆不得占用充电专用泊位;
(四)在政府设置的免费停车设施车辆连续停放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
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标志、标线标明的方向,将非机动车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内。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停车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放运营数据,包括车辆投放的类型、数量、区域以及车辆行驶轨迹等,实时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二)按照车辆类型在相应的停车设施内停放;
(三)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规范车辆调度、停放、回收等管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车辆;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客户端应当显示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并告知有关惩戒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的用途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改变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停车设施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办理备案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停车设施和路内停车泊位从事其他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共区域设置停车设施,或者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通行区域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不在停车泊位内停放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拖移车辆到指定地点;
在停车泊位内不按规定时间、方向停放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拖移车辆到指定地点;
(三)在政府设置的免费停车设施内,车辆连续停放超过七十二小时的,处两百元罚款,并可以拖移车辆到指定地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通行区域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管理车辆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区域是指供公众共有共享的室外活动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通行区域是指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以外与建筑物之间的公共区域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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