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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日期:2023-08-17 22:21:17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27 ℃

(2022年12月23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加强党对民族工作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各族干部群众不断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加强各民族交流交往交融,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四条 自治县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促进民族团结,遵循社会团结规律,坚持正面引导,坚持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管理、统战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

自治县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发挥带头作用。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等领域全方位推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成立专门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创建活动组织网络,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规范化、制度化。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突出成就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广泛宣传,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引导各民族公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提升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水平;

(二)贯彻执行自治县关于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积极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贯彻落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决策部署,协调有关部门调解和处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参与制定自治县有关民族政策和民族地区发展规划、专项计划,编制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对自治县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指导和参与监督检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五)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防止发生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防范化解民族领域风险隐患;

(六)引导宗教界人士发扬爱国爱教的优良传统,发挥他们在矛盾纠纷调处、经济社会发展、社会稳定、移风易俗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七)负责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月主题活动;

(八)负责组织、指导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单位创建工作,组织协调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制,并参与考核;

(九)承办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工作;

(十)其他有关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自治县内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通过各种渠道加强对宪法、法律法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民族团结进步等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制作、传播关于民族团结进步的公益宣传文化作品。

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举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月主题活动、庆祝民族传统节日和举办有关民族特色旅游节等活动,宣传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文化,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民族团结进步等知识纳入全县干部职工培训的内容。

自治县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培养,采取定期培训、岗位交流等方式,提高少数民族干部素质,优化少数民族干部结构。

自治县将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纳入干部考核体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将民族团结进步的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德育、思想政治教育,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教育,不断提高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认同度。

第十一条 家庭应当发挥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积极作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良好的品行影响子女,树立维护国家统一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各民族联合创业,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招收多民族员工,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陆地国界宣传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中华民族捍卫祖国统一和领土完整的精神,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和国土安全意识,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国家安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各民族公民国家安全意识。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对自治县境内有关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促进各民族优秀文化的传承、传播、融合。

第十七条 各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自由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权利,平等享受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损害各民族公民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权利。

第十八条 各民族公民的人格尊严依法受到保障。

各民族公民交往时应当相互尊重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歧视、侵犯其他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自治县依法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

自治县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

自治县加强朝鲜语言文字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双语兼通的各类适用人才。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的公章、牌匾、奖状、证件、标语、公告、广告、会标、路标等,应当同时使用汉、朝两种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障各民族的受教育权,推进教育资源优质化和均衡化。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民族教育经费投入,重视民族学校的建设,加强对各民族贫困学生的资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劳动就业,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自治县人民政府引导和组织本地群众有序地外出经商务工,为外出务工群众提供用工信息、交通、政策法律等方面的服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障外来经商务工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公共卫生医疗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农村药品供应,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提高各民族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朝鲜族传统医药事业的投入,保护、扶持和发展朝鲜族民族医药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体育设施建设,推广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和其他各民族传统特色体育项目,组织开展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二十四条 各族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坚决依法打击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利举报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违法犯罪行为。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完善涉民族因素重大问题、重大舆情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涉民族因素纠纷排查,综合运用法律、教育、协调、调解等多种方式,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涉民族因素各种矛盾纠纷。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通过开展对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执法检查、听取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民族团结、引发民族矛盾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委员会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1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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