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品法律博客:学法律知识了解最新法律法规!

免责声明|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搜索
当前位置: 法律博客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 正文

梧州市中心城区绿化条例

日期:2023-08-17 22:21:20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247 ℃

(2022年11月28日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和谐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市本级)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的原则,融合岭南文化、龙母文化、六堡茶文化、西江风情等元素,秉承传统山水城市格局,赓续城市历史文脉,塑造依山傍水的风貌特色,展现老城市新活力。

第四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绿化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城市绿化面积和管理成本的变化而相应调整,保障城市绿化工作所需经费。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城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城市管理监督、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自建、捐赠(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植物多样性,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城市绿地空间结构和绿地空间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规划设置标准和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并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范,根据我市自然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系统在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传承历史文化、营造地域特色、提供游览休憩场所、开展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方面的综合功能。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本市适宜种植的绿化植物名录,因地制宜,节俭务实,选择适宜本土生长、经济适用的优良植物,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加强市树、市花的培育和使用;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多样性;选用外来植物种类的,应当对其适应性、安全性等进行专项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将本市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或者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且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已建成绿地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名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和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永久保护绿地,不得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绿地面积和绿线四至边界。

永久保护绿地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衔接,并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因城市建设等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绿地的,应当就近安排新的规划绿地。

绿线调整完成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三,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树冠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按照下列绿地率标准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一)新建住宅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一,拆旧建新住宅项目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但原来绿地率高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按原标准执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改造,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可以采取见缝插绿等形式增加绿地;

(二)新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扩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城市快速路宜根据道路特征确定道路绿化覆盖率;

(六)其他类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标准确定具体比例。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需要对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绿地率标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调整后的绿地率标准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调整涉及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修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和推行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的立体绿化。建设项目的立体绿化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其面积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折算为规划绿地总面积。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因地制宜选用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并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

行道树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种植,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行道树和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将变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九条 本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园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广场用地、防护绿地以及区域绿地由负责后期管理养护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二)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上述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 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 的设计方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或者评估。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绿化 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绿化工程施工规范、标准组织施工。设计方案和施工图需作重大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不得减少绿地率指标和降低绿化工程品质。

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步完成的,完成时间不得超过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广电、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与树木保持距离。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养护责任人确定保护措施。

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城市绿化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化工程植物栽植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办理完工验收,明确养护期起止时间,并做好建设期间的绿化管理养护工作。养护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材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与绿化管理养护责任人办理移交手续,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做好工程移交,及时进行工程质量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当纳入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确保植物正常生长和绿地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建成区内裸露地面,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工程质保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工程质保期满后,经验收合格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理养护;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养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五)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绿地,由该集体负责管理养护;

(六)铁路、公路、河道、干渠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根据职责分工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建设和方便养护的原则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对管辖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履行以下管理养护责任:

(一)合理充分利用绿化空间,提高绿化品质和绿化覆盖率;

(二)适时补植更新死亡缺株的绿化植物;

(三)及时防治病虫害,及时淋水、施肥、除草、修剪等;

(四)及时修复损坏的绿化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树木生长严重影响房屋采光、通风或者建筑物安全,以及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或者正常使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修剪树木应当按照兼顾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需要进行截断树木主枝、主干等重度修剪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制定修剪方案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施修剪。

因修剪行为所产生的垃圾,由修剪人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不得随意移植。

因建设工程施工以及通过修剪无法消除树木对人身安全、建筑物安全,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或者正常使用造成的影响,需要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移植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加强管理养护。树木移植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同数量同种类同规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种植的城市树木,不论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均不得擅自砍伐。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城市树木,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后进行砍伐,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城市建设需要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的;

(四)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建筑物安全或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同一个工程项目需要砍伐大树(胸径二十厘米以上落叶乔木或者胸径十五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两株,或者移植大树、实施重度修剪超过十株的,应当在工程规划设计阶段进行专项论证,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者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在十日内清场退地,恢复原状,并移交管理养护责任人。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绿地标准,且应当与周围绿化环境相协调,所需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应对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时需要临时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并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砍伐树木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占用范围、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标语;

(二)攀爬、扭折、钉刺、拴绑树木,损坏绿篱和草坪;

(三)损坏绿地内的树木支架、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等;

(四)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摊点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五)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六)在城市绿地内打砖、挖坑、硬化地面;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禁止引进和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从市城区外调入的苗木应当提供植物检疫证书。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将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城市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在城市绿化活动中的信用状况依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本市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港航管理等部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绿化相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按照相差面积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改变的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未履行管理养护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被砍伐树木价值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按照临时占用的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规定行为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四)有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规定行为的,对组织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有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有第七项规定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城区中不纳入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市本级)范围的区域和各县(市)的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站已累计被访问:105877743 次

蜀ICP备14005278号-5 川公网安备 51142402000126号

Copyright ©2013-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九品法律博客

法律知识- 法律常识_ 中国法律法规科普-九品法律博客 网站地图 | 免责申明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