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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养老服务条例(2026)

制定机关: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6-08-04  施行日期:2026-09-01

日期:2026-08-28 23:12:05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4 ℃

衡水市养老服务条例

(2026年4月29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3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相关扶持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学习教育、文体娱乐、紧急救援、安宁疗护、健康管理等服务。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以高龄、失能老年人照护为重点,推进构建以居家为基础、社区(村)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统筹组织、督促推进本地区养老服务工作,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养老服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完善与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研究审议养老服务发展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养老服务领域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推进、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建立健全老年健康服务体系。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相关工作,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生态环境、审计、数据和政务服务、体育、司法行政、金融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树立优良家风,弘扬中华孝亲敬老文化和传统美德。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赡养人需要进行照料护理的,鼓励用人单位提供时间、工作安排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服务机构照料护理。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按照职责或者章程,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八条 推进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开展京津冀养老服务协同合作,促进养老服务资源要素自由流动,吸引周边地区的老年人来衡水市域养老。积极融入石家庄都市圈,开展人才联合培养、项目协同投资、异地养老互助等合作,实现养老服务资源共建共享、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在制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以每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安排用于养老服务。住宅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新建住宅建设项目涉及规划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商同级民政部门同意。

老旧城区和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配套建设标准的,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进行配置。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小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整合或者改造存量企业厂房、办公用房、学校、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医院、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土地规划、建筑安全、消防审验等方面给予专业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监管,确保用于养老服务。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满足消防安全、紧急救援、应急救护、卫生防疫、通风采光等要求,按照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并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置标识。

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相对集中设置,不得安排在建筑物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安排在建筑物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数据和政务服务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民政部门参加。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三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以信息化为手段,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互助和公益服务,以满足老年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布局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利用城镇住宅区配套的养老服务用房,重点建设小型化、连锁化的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设施,为社区居家老年人开展集中照护、短期托养、日间照料、上门服务、文体娱乐等养老服务,打造“十五分钟”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圈。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独居、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大力发展普惠养老服务,为中低收入家庭老年人提供价格适中、方便可及、质量可靠的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一)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

(二)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三)利用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组织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或者无偿、低偿提供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养老服务机构运营;

(四)做好本区域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排调查工作,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扶养责任落实情况;

(五)建立健全对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定期探访制度,开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权益维护等服务,及时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对本区域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组织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基层老年协会、业主委员会、网格员、家庭医生、养老服务人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老党员、低龄健康老年人、亲属邻里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视频等方式,定期对特殊困难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关爱。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设置老年助餐服务设施,建立多元化筹资渠道,推进老年助餐服务,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共建共享的老年助餐服务网络。

支持在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和设施、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中增设老年食堂等老年助餐服务设施。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疗机构等单位的食堂对老年人开放。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合作共建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餐饮企业运营助老食堂、老年助餐点。

鼓励互联网平台、物流企业等利用现有物流网络为老年人提供送餐服务。鼓励慈善组织、爱心企业和爱心人士以慈善募捐等方式参与老年助餐服务。

第十九条 支持养老机构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管理,将专业服务延伸到社区和家庭,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为有需求的老年人设置家庭养老床位,为失能老年人家庭提供养老服务指导,帮助其家庭成员提高照护能力。

支持养老机构、家政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上门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老年人互助、志愿服务等模式开展互助养老服务,倡导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病、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场所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和教育活动。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级、分类别加强养老机构建设。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并逐步向品牌化、连锁化发展;通过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运营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支持建设护理型养老机构,推动养老机构提高护理型床位设置比例和康复护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收住老年人后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备案。

数据和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与民政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定期向民政部门推送登记的养老机构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养老机构运营状况、服务资质及安全条件,引导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依法依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独居、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以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运营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在保障特殊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的基础上,优先满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社会化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多样化服务,满足老年人不同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余收费和其他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定价。

社会力量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其公益性质和服务质量相适应,接受有关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管理。

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根据照料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养老服务人员。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护理、康复治疗、消防管理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资格。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长效工作机制。

第五章 农村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纳入乡村振兴战略,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健全县、乡、村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全面提升区域养老服务中心服务质效,完善村养老服务设施站点建设,不断扩大农村养老服务供给。

鼓励和支持建立城乡养老服务协作机制,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方式,促进城乡养老服务均衡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服务设施,引入专业机构运营管理,加快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转型升级,确保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农村特困老年人实现应养尽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和闲置的农民房屋、校舍、厂房、公共设施等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通过法定程序将集体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支持建设农村互助幸福院、邻里互助点等互助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 鼓励乡村医生、志愿者为农村居家老年人提供签约服务、上门巡诊、健康管理、家庭照护培训等服务。

鼓励餐饮企业、中央厨房、志愿服务组织、网络订餐平台参与老年助餐服务,为农村失能、独居、高龄、特困等老年人提供营养配餐、上门送餐服务。

第六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发挥互补优势,引导和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医养联合体,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老年人提供疾病预防、健康检查、慢性病管理、合理用药指导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建立签约合作机制,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医疗卫生服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医疗服务站点,为老年人提供嵌入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五条 民政、卫生健康、数据和政务服务等部门应当支持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机构,支持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养老机构,提供医养结合的养老服务。

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民政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补助。

第七章 养老服务人才培养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性管理人才、专业护理人才等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促进养老服务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研究制定养老服务人才培养战略规划,建立养老服务人才激励机制,积极拓宽养老服务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将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完善涵盖职业能力提升、技能评价、职业晋升在内的保障体系。

鼓励普通高校、职业院校设置老年医学、健康养老、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开发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岗位,吸纳大中专毕业生、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从事养老服务。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服务人员应当接受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养老服务能力和水平。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培训制度,对养老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服务能力。

养老服务人员参加职业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评价补贴。

第八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的金融支持力度。

金融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捷服务,对办理大额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大额金融产品的老年人,提示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稳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并在组织实施、经费保障、人员配置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通过慈善捐赠、社会互助等多种渠道,对特殊困难老年人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购买责任保险,减少养老服务机构运营风险。对投保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保费补贴。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鼓励和支持企业研发智能康复辅助器具、便携式健康监测设备、智能养老监护设备、家庭服务机器人等相关产品。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智慧养老服务综合平台,开发和推广养老机构监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健康服务管理等系统,打造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为老服务场景。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养老服务质量监测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相关社会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等,按照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对养老机构的环境、设施设备、运营管理和服务等进行等级评定和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养老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设置举报投诉信箱,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评估认定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关于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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