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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2026)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6-09-19  施行日期:2026-09-19

日期:2026-10-12 16:12:19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8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6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质量,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自治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着力推动解决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问题和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忠实代表人民利益和意志,通过参加视察、专题调研、代表小组活动和座谈、走访等多种形式,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充分发挥代表作为党和国家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作用。

第五条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加强同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健全联系代表的制度机制,充分听取代表意见,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设区的市、旗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条件。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保障。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管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

第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承办单位组织的相关调研、座谈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不得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小团体和特定关系人的利益。

有关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不得向代表请托与办理无关的事项,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在提出、交办、办理和答复过程中,代表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九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党中央决策部署、自治区党委工作安排,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个人提出,也可联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意愿。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经代表团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并由该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通过自治区人大代表履职平台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一条 代表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问题导向,发挥专业特长,认真梳理人民群众反映的共性、普遍性问题,注重从法律法规、制度、政策层面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通过视察、调研、联系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等多种形式发现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提出修改意见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涉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内容空泛、脱离实际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视情作为代表来信转送有关方面研究处理,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提出。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登记、批办等项工作,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依法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交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交办。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或者分别办理。

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代表可以对承办单位的确定提出建议,交办机关应当予以研究。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交办机构,并说明理由,由交办机构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及时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积极采纳代表的意见建议,充分发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推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的全过程沟通,并在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联系,了解掌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背景、目的和要求,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要求当面答复的,应当当面向代表答复。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按修改后的内容予以办理和答复。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关注的以及连续多年多次涉及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研究,并与代表充分沟通。

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与相关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联系,认真听取意见,共同推动问题解决。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实行承办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工作人员分级责任制,规范办理程序,加强对办理工作的考核,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制度以及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牵头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制度。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和工作重点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主要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应当统一研究办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沟通、协商,确定办理方案,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书面办理结果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研究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A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采纳、部分采纳的,应当将解决和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在本年度内能够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尽快解决;所提问题已有规定的,应当明确说明有关情况。

(二)B类: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自交办之日起三年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明确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路线图和时间表明确答复代表。

(三)C类: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但是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因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或者目前条件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二)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前,应当再次与代表联系沟通,听取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

(三)答复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正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纸质答复件应当及时报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备案存档。

(四)由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相关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领衔代表和联名代表。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应当及时通过自治区人大代表履职平台填写《代表建议办理和答复满意度反馈表》,对承办单位联系沟通、办理态度、办理结果以及承诺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评价反馈。

代表对办理工作提出不同意见或者对办理答复提出不同意见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与代表联系沟通,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应当将具体意见一并告知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办理。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认为办理不当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有关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次向代表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理并答复代表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综合报告年度办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切实采取措施,加大对B类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解决落实力度。建立承诺事项台账,注重办理落实。承办单位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代表寄送本年度和上一年承诺事项的落实情况和回执,并向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报送承诺事项台账及其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利用本单位门户网站等平台,主动公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内容;同时还应当公开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体工作情况以及吸收采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要敏感信息的,依法不予公开。

第二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

专门委员会按照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自治区党委工作安排,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以及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常务委员会拟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督促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成员牵头督办,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做好督办工作。

第三十条 重点督促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按项确定牵头单位和参加单位共同研究办理。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对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重点研究办理。重点督促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负责研究办理,加强组织协调,提高办理实效。

重点督促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牵头单位应当会同参加单位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共同开展调查研究或者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重点督促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

牵头单位开展调查研究或者召开座谈会时,可以邀请负责具体督办工作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监督等重点工作,加强督促办理,实现与重点工作的有效衔接;可以通过开展专题调研,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专题工作会议等形式,听取承办单位关于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和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加大督促力度;办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推进重点督促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持续办理落实,对需要进一步跟踪落实的,交由相关承办单位、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做好继续办理和跟踪督办工作。

第三十二条 重点督促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后,牵头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督促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承担牵头办理任务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报告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组织代表开展对办理工作及其B类建议、批评和意见承诺事项落实情况的视察、调查和评议等。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检查和协调落实。

第三十四条 代表可以通过有组织的视察、调查、评议等活动,监督检查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代表也可以就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加强代表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使代表熟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代表视察、调研等闭会期间活动的服务保障,会同有关方面组织代表深入了解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选题、酝酿、提出过程中,协助代表把好政治关、法律关和质量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服务保障代表提出高质量建议、批评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根据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需要,可以统筹安排有关机关、组织与代表沟通说明情况,协助代表了解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工作进展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深化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参与。制定有关工作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关注的问题;开展立法、监督等工作时,可以邀请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加,注重征求相关领域、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有关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议程,邀请部分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列席或者参加。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分别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内蒙古人大网刊载,通过自治区人大代表履职平台向代表通报。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筹安排,承办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必要时也可以组织开展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专题询问、满意度测评等。

第四十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情况。

第四十一条 实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上提交、交办、办理和答复工作机制,推进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结果、代表满意度的公开工作。

第四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办理、拖延办理或者敷衍塞责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督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向代表请托与办理无关的事项,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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