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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的决定(2026)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6-09-19  施行日期:2026-09-19

日期:2026-10-12 16:12:27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0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议案处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的决定

(2026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三)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代表议案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服务保障代表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代表提出议案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

“有关机关或者机构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认真研究处理代表议案,深化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参与。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设区的市、旗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服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管理代表议案工作。”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立法工作方面的议案;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等监督工作方面的议案;

“(三)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事项的议案。”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或者说明立法的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代表应当通过参加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在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在会议举行前提出的代表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提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联系代表工作机制,及时向代表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以及有关方面工作情况,服务保障代表提出高质量议案。

“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根据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需要,可以统筹安排有关机关、组织与代表沟通说明情况,协助代表了解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工作进展情况等。”

(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上一届常务委员会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经本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任期同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相同。”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出调整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经本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十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处理意见,需经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同意。”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建议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认真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议案审查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列席议案审查会议,列席会议的单位可以就代表议案的有关事宜发表意见。

“大会主席团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将代表议案交付审议的情况通报提出议案的代表。”

(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案人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

(二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二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大会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二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交由专门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要交由相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分析,提出代表议案审议工作的安排建议。

“专门委员会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相关工作机构提出的代表议案审议工作的安排建议进行研究。”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应当加强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联系,形成工作合力;涉及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再进行审议的问题时,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四个月内,提出意见。”

(二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通过采取邀请代表参加立法调研、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及时向代表反馈议案涉及立法、监督等工作的进展情况和代表意见建议研究采纳情况。

“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案人的合理意见,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于暂时不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或者相关工作计划;也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组织加强研究论证或者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解决代表议案提出的问题。”

(二十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在认真审议的基础上,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五个月内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经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未能获得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应当重新审议,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再次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内蒙古人大网刊载,并通过自治区人大代表履职平台向代表通报。”

(二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议案审议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或者决议、决定,需要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具体实施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上述机关实施。实施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有关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议程,邀请部分提出相关议案的代表列席或者参加。

“有关机关在提请审议有关法规草案的说明中,应当充分反映研究吸收代表议案有关内容的情况。”

(二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代表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按照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要求和安排,负责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深化代表对立法工作的参与,根据提出议案的情况,邀请代表参加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以及法规草案起草、调研、审议、评估等工作。健全法规草案征求代表意见和研究反馈机制,注重征求相关领域、提出相关议案代表的意见建议。”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深化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制定监督工作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议案集中反映的问题;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工作时,可以邀请提出相关议案的代表参加。”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代表提出议案以及参加议案审议工作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情况。”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代表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积极推进自治区人大代表工作信息化建设和应用;通过多种方式组织开展代表议案工作宣传,展示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三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处理议案的单位对交办的代表议案不处理、拖延处理或者敷衍塞责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三十六)删去第五条、第二十九条。

二、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质量,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自治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着力推动解决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问题和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四)将第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忠实代表人民利益和意志,通过参加视察、专题调研、代表小组活动和座谈、走访等多种形式,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充分发挥代表作为党和国家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作用。”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加强同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健全联系代表的制度机制,充分听取代表意见,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设区的市、旗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条件。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保障。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管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承办单位组织的相关调研、座谈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不得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小团体和特定关系人的利益。

“有关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不得向代表请托与办理无关的事项,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在提出、交办、办理和答复过程中,代表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党中央决策部署、自治区党委工作安排,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意愿。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经代表团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并由该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十一)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问题导向,发挥专业特长,认真梳理人民群众反映的共性、普遍性问题,注重从法律法规、制度、政策层面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通过视察、调研、联系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等多种形式发现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十二)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涉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第六项修改为:“(六)内容空泛、脱离实际的”。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登记、批办等项工作,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依法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十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交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交办。”

(十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办单位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交办机构,并说明理由,由交办机构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及时做好协调工作。”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积极采纳代表的意见建议,充分发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推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

(十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的全过程沟通,并在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联系,了解掌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背景、目的和要求,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要求当面答复的,应当当面向代表答复。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按修改后的内容予以办理和答复。

“承办单位可以结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实际,通过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调研、座谈等活动,积极听取和研究吸纳代表的意见建议;可以结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探索建立常态化联系代表工作机制。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关注的以及连续多年多次涉及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研究,并与代表充分沟通。

“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与相关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联系,认真听取意见,共同推动问题解决。”

(十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实行承办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工作人员分级责任制,规范办理程序,加强对办理工作的考核,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和工作重点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主要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应当统一研究办理措施。”

(二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沟通、协商,确定办理方案,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书面办理结果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研究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二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答复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正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纸质答复件应当及时报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备案存档”。

第四项修改为:“(四)由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相关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领衔代表和联名代表”。

(二十三)将第二十二条部分内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对办理工作提出不同意见或者对办理答复提出不同意见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与代表联系沟通,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应当将具体意见一并告知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办理。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认为办理不当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有关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次向代表作出答复。”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理并答复代表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综合报告年度办理情况。”

(二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切实采取措施,加大对B类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解决落实力度。建立承诺事项台账,注重办理落实。

“承办单位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代表寄送本年度和上一年承诺事项的落实情况和回执,并向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报送承诺事项台账及其落实情况。”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承办单位应当利用本单位门户网站等平台,主动公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内容;同时还应当公开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体工作情况以及吸收采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要敏感信息的,依法不予公开。”

(二十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

“专门委员会按照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自治区党委工作安排,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以及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常务委员会拟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督促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成员牵头督办,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做好督办工作。”

(二十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重点督促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按项确定牵头单位和参加单位共同研究办理。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对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重点研究办理。

“重点督促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负责研究办理,加强组织协调,提高办理实效。

“重点督促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牵头单位应当会同参加单位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共同开展调查研究或者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重点督促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

“牵头单位开展调查研究或者召开座谈会时,可以邀请负责具体督办工作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参加。”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监督等重点工作,加强督促办理,实现与重点工作的有效衔接;可以通过开展专题调研,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专题工作会议等形式,听取承办单位关于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和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加大督促力度;办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推进重点督促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持续办理落实,对需要进一步跟踪落实的,交由相关承办单位、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做好继续办理和跟踪督办工作。”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重点督促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后,牵头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督促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承担牵头办理任务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报告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三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可以通过有组织的视察、调查、评议等活动,监督检查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代表也可以就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提出意见。”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加强代表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使代表熟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代表视察、调研等闭会期间活动的服务保障,会同有关方面组织代表深入了解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选题、酝酿、提出过程中,协助代表把好政治关、法律关和质量关。”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服务保障代表提出高质量建议、批评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根据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需要,可以统筹安排有关机关、组织与代表沟通说明情况,协助代表了解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工作进展情况等。”

(三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深化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参与。制定有关工作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关注的问题;开展立法、监督等工作时,可以邀请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加,注重征求相关领域、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意见建议。”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有关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议程,邀请部分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列席或者参加。”

(三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分别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内蒙古人大网刊载,通过自治区人大代表履职平台向代表通报。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筹安排,承办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必要时也可以组织开展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专题询问、满意度测评等。”

(三十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情况。”

(三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实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上提交、交办、办理和答复工作机制,推进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结果、代表满意度的公开工作。”

(三十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办理、拖延办理或者敷衍塞责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督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向代表请托与办理无关的事项,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四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四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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