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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2026)

制定机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6-06-18  施行日期:2026-06-18

日期:2026-07-15 23:11:53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6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的决定

(2026年4月24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养犬管理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理念,坚持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实际控制和管理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必要的人员、经费、场所和设施设备,建立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财政、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协调管理工作机制和联合执法等制度,组织、指导、服务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城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的养犬登记、年检等日常行政管理,指导和组织流浪犬控制、收容和处置工作,查处无证养犬、不按规定携犬出户、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收容场所的犬只防疫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组织对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

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机关负责控制和处置狂犬,处置犬只扰民、伤人引发的治安纠纷等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及饲养和出售烈性犬、大型犬等行为。”

新增一款作为第五条第四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物业服务区域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和记录,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内的流浪犬及时收容并送交犬只收容所等工作,及时制止、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将第五条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机构的登记注册,依法对养殖、销售、诊疗、寄养等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自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犬只免疫接种。”

新增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三款:“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对符合免疫条件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识,发放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监制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及时将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三款:“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城区的,所携犬只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并持有狂犬病免疫有效证明;在城区逗留时间拟超过九十日的,应当自进入城区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便民高效的原则,设立犬只免疫、登记点,实现犬只免疫、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定期公布便民服务点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实行免疫、登记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提供便利,逐步实现养犬登记网上办理。”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饲养和出售烈性犬、大型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

“禁养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为犬只佩戴犬牌和嘴套;”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养犬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应当有犬只有效免疫、登记证明,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一款。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制止,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告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亲属。”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直至捕杀。”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四款:“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犬只伤人责任保险及其他养犬相关保险。鼓励养犬人投保养犬相关保险。”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饲养过程中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丢弃和自行处理犬只尸体。

“在城区公共场所发现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城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收集、无害化处理。”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收容、无害化处理场所。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鼓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犬只。”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犬只收容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关动物保护组织、爱犬协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等依法设立收容领养流浪犬只场所,不得利用救助的犬只从事营利性活动。”

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建立犬只品种、来源、流向、诊疗记录等台账;

(二)经营场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三)除免疫、诊疗、人工繁育、交易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四)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伤人、影响环境卫生。”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证养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超养一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养犬登记证信息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后不及时补办或者补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出售烈性犬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或者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出售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二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未按规定管理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区域饲养犬只或者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犬只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对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收容、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工作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举报、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处理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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