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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农用地膜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26)

制定机关: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6-06-09  施行日期:2026-08-15

日期:2026-06-30 16:12:11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11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农用地膜 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6年4月28日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乌兰察布市农用地膜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科学管理农用地膜,推进废旧农用地膜回收利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农用薄膜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地膜污染防治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源头管控和谁使用谁清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膜污染防治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膜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地膜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地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建立地膜回收、处理、再利用体系及回收网点,鼓励和指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旧地膜,防止污染环境。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地膜回收、处理、再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地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生产者和销售者建立生产、销售台账,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地膜违法行为。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地膜生产指导工作,推进节能减排清洁生产,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对已经进入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的废旧地膜的处置工作。”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地膜。”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生产、销售、使用性能优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高强度地膜和全生物降解地膜;鼓励合理应用地膜覆盖减量技术,推动地膜科学使用。”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农牧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膜生产、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的台账登记监督管理。地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下列内容,建立台账登记制度,台账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一)生产者应当落实国家关于地膜行业规范的要求,如实记录地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二)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销售地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者、生产日期、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出货日期等信息。

“(三)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一百亩以上的种植大户等使用者应当建立地膜使用记录,如实记录地膜使用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地膜名称、用量、生产者、销售者等内容。”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牧主管部门指导意见,组织建设苏木乡镇废旧地膜贮运站、嘎查村回收网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清理辖区内道路沿线等公共区域的废旧地膜。

第二款修改为:“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督促地膜使用者捡拾地膜,为设立废旧地膜回收网点和开展废旧地膜回收提供便利。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旗县级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托系统网点,开展地膜回收工作。”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地膜使用者应当在秋季农作物收获后至第二年春耕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废旧地膜,及时交至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者回收网点,不得随意弃置、掩埋、焚烧或者利用机械设备翻埋于土壤中。

“鼓励农村土地承包方与受让方在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时,对地膜的回收作出约定。”

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鼓励地膜回收利用企业与苏木乡镇废旧地膜贮运站、嘎查村回收网点建立合作机制,积极开展废旧地膜回收加工再利用。

“鼓励采取以旧换新、积分兑换、直接回购等方式收购废旧地膜,做好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地膜使用者主动回收、上交废旧地膜积极性。”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于回收的废旧地膜,具备再利用价值的,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具备再利用价值的,结合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整治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废旧地膜回收利用企业、回收网点应当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地膜的重量、体积、杂质、交膜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回收时间等内容。回收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废旧地膜回收利用企业、回收网点应当避免废旧地膜二次污染。”

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积极引进和扶持废旧地膜回收利用企业,对废旧地膜回收利用企业在用地、用电、用水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十四、将第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膜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统计等部门应当强化工作衔接配合,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常态化联合推进机制,落实农用薄膜全程监管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农用薄膜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按照法定时限进行核查。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且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予以受理并向举报人出具书面受理告知书;

“(二)符合受理条件但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举报人出具书面不予受理告知书。”

十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旗县级、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膜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农用地膜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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