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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人遗址保护条例(2026)

制定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6-08-10  施行日期:2026-09-01

日期:2026-08-28 23:12:02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4 ℃

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人遗址保护条例

(2026年6月23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元谋人遗址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元谋人遗址的文物保护、考古发掘、科学研究、活化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和传播交流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元谋人遗址,是指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元谋猿人遗址。

第三条 元谋人遗址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维护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实现遗址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 楚雄州人民政府、元谋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元谋人遗址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健全工作机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州、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元谋人遗址保护和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元谋人遗址保护有关工作。

元谋人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元谋人遗址保护工作。

鼓励元谋人遗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将元谋人遗址保护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元谋猿人考古遗址公园(以下简称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完善提升周边环境以及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具有保护、收藏、科研、展示、教育、游憩等功能的公共文化空间。

第六条 元谋人遗址保护规划和考古遗址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元谋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统筹划定历史文化保护线,明确区域整体保护和活化利用的空间管控要求。

元谋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物行政等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引导历史文化遗产合理利用的规划,建立历史风貌分类管控机制。

经依法批准的元谋人遗址保护规划和考古遗址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第七条 元谋人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实施遗址保护和考古工作规划;

(二)负责遗址日常保护和安全管理,开展监测、巡查、应急演练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三)组织遗址相关文物及资料的征集、整理、收藏和陈列展示;

(四)建立元谋人遗址信息数据库,开展学术研究和科普宣传教育;

(五)加强与遗址相关的名称、标识和出土文物形象等文化品牌的建设和传播,做好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使用、授权、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六)协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等工作;

(七)负责考古遗址公园的运营管理。

第八条 元谋人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元谋人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考古遗址公园运营等服务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元谋人遗址文物保护和考古遗址公园运营保障。

用于遗址保护管理的各类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九条 鼓励公民和组织以捐赠、出借、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元谋人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十条 元谋人遗址保护对象包括:

(一)遗址历史风貌和考古遗址公园规划范围内的自然环境;

(二)遗址内出土和埋藏的古生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地质沉积和古环境信息载体;

(三)烧骨、烧土和炭屑等古人类用火活动遗物、遗迹;

(四)石器、陶器和骨角器等与古人类活动相关的物质遗存;

(五)具有保护价值的考古探沟、探方和剖面等。

第十一条 元谋人遗址的保护按照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考古遗址公园规划范围,实行分区管控。

元谋人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并公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二条 在元谋人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文物本体,破坏、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界桩和遗址保护、展示等设施;

(二)破坏考古探沟、探方、剖面、古人类活动遗存和古生物化石;

(三)放牧、焚烧等改变遗址自然风貌的行为;

(四)取土、采矿、垦荒和倾倒废弃物等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元谋人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元谋人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外,考古遗址公园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等活动的,应当符合考古遗址公园总体规划要求。

第十四条 考古遗址公园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生产生活设施的风格、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元谋人遗址的历史风貌和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元谋人遗址及其保护设施等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州、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元谋人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文物保护的投诉、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元谋人遗址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文物行政部门,不得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第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遵循科学、适度、可持续的原则,活化利用元谋人遗址资源,发展特色文化、休闲旅游等产业,开展文化交流、文艺创作和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活动。

元谋人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元谋人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的协调机制,利用考古遗址公园的开放运行,促进当地群众依法有序参与元谋人遗址保护和区域发展,促进群众就业。

鼓励利用元谋人遗址资源开展教学、研学和科普等社会实践活动,发挥元谋人遗址资源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第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元谋人遗址保护利用的支持政策,保障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对元谋人遗址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元谋人遗址保护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关单位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元谋人遗址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风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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