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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无量山哀牢山 保护管理条例
(2017年2月15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6年2月28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26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量山哀牢山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量山哀牢山,是指无量山脉和哀牢山脉位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部分,总面积为129791公顷。
无量山哀牢山保护管理范围(以下简称保护管理范围)分为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无量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两个片区组成,具体面积以经依法批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确定的面积为准。管理范围为保护范围以外无量山哀牢山的其他区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保护管理范围的具体界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地、湿地的,还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无量山哀牢山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量山哀牢山的保护管理与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保护长效工作机制,并将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量山哀牢山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文化和旅游、林草、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量山哀牢山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无量山哀牢山的保护管理工作。
有关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无量山哀牢山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量山哀牢山保护管理协同机制,加强与无量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共建共治、生态补偿、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协作。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无量山哀牢山的保护管理。
第七条 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主要保护对象:
(一)西黑冠长臂猿、印支灰叶猴、绿孔雀、黑颈长尾雉、林麝等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二)长蕊木兰、景东翅子树、红豆杉等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
(三)中山湿性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
(四)平地水库等水工程,磨刀河、菊河、者干河等河流,湿地和水源点;
(五)锦屏镇黄草岭村石房箐组、景福镇公平村等传统村落;
(六)古建筑、古树名木;
(七)无量剑湖、杜鹃湖、金鼎茶山等自然及人文景观。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前款保护对象,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量山哀牢山生态环境保护,建立生态教育基地,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物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
每年4月为生态环境暨西黑冠长臂猿保护宣传月。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保护管理范围内畜禽厩舍的改造,引导养殖户由放养逐步向厩养转变,避免生态环境遭受破坏。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管理范围内生产生活垃圾、污水和畜禽粪便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改善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管理范围内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科学开展野生动物种群恢复。支持科研机构依法开展野生动物救护、繁育和遗传资源保存等研究,推动濒危野生动物保护技术创新。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支持在保护管理范围内开展茶树种质资源研究利用,选育和示范推广茶树优良品种。
鼓励开展茶树种植、茶叶加工、营销和茶艺技能、茶文化等方面的实用技术培训。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管理范围内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推动生态旅游、研学考察、康养度假等文旅产业融合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和救援保障体系,完善旅游安全预警制度。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管理范围内村民的扶持力度,增加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村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鼓励以专业合作社、公司加农户加基地等模式发展无量山哀牢山特有的高原特色产业。
第十五条 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荒、垦荒;
(二)毁林开垦、毁坏植被;
(三)盗伐、滥伐林木;
(四)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六)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
(七)损害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八)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九)使用禁用的农药;
(十)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林开垦,造成林木毁坏的,由林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林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林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二)盗伐林木的,由林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1倍以上5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林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林草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使用禁用的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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