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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市貌管护条例(2026)

制定机关: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2026-06-17  施行日期:2026-09-01

日期:2026-07-08 16:11:57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5 ℃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市貌 管护条例

(2026年2月10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容貌秩序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有序、生态宜居、民族和谐的高原城镇环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城镇建成区、牧民定居点集中区域、生态旅游景区及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市貌管护活动。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定期根据牧民定居点建设、景区发展情况动态调整。

第三条 城镇市容市貌管护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统筹推进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精细化管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市容市貌管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镇市容市貌管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市容市貌管护事业与经济社会、生态保护协调发展。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卫队伍建设,逐步提高保洁人员工资福利待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县城镇市容市貌监管工作。具体负责将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内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监督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负责对城市违法建设、乱搭乱建等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督导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小区环境卫生责任;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养护过程中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配合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辖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日常卫生清扫保洁;统筹生活垃圾全流程收集清运,确保日产日清;负责环卫设施设备全生命周期管理,对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等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负责县城行道树绿化养护;负责县城道路、市政设施日常维修养护等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市貌维护工作,具体负责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主街道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等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商户履行“门前六包”义务,对未履行或者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商户,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及时联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引导经营者在指定区域合规经营;负责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执法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安全;交警大队负责县城道路两侧停车秩序管理工作,规范停车行为,保障道路通行顺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污染、大气污染、水污染(含污水排放)及其他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污染物排放监测、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

农牧水利和科技部门负责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环境卫生管护,开展常态化清洁整治,消除环境乱象;牵头落实全县禁牧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汽车客运站以及农村公路等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县域内出租、公交公司的行业管理,维护交通运输市场秩序等工作。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对公共绿地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旅游体育广电部门负责对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场地、A级旅游景区等责任单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监督等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城镇公共卫生治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规范公共场所卫生秩序,配合做好市容环境整治及健康宣传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容市貌管护等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那达慕大会、祭敖包等传统节庆活动,开展市容市貌管护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城镇环境的意识。

县融媒体中心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市貌管护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定期推送市容市貌管护知识,宣传先进典型。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适应高原环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耐寒、节水型环卫设施,以及牲畜粪便无害化处理、草原垃圾回收利用等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个人投资建设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业,对投资建设防寒环卫设施、参与牧民定居点垃圾清运的主体,给予政策扶持和资金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镇市容市貌及公共设施的义务,尊重环卫工作人员劳动,积极参与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鼓励社会公众、媒体对影响市容市貌管护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监督。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平台,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回应群众诉求。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市貌管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城镇市容市貌管护实行责任区制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景点、公路、车站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

(四)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灯、邮政、供排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设置单位和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直属单位)、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由征收拆迁单位负责;

(七)城镇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城镇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负责,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协助配合;

(八)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负责;

(九)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农(牧)村居民的房前屋后区域由房屋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由所在管理委员会负责;

(十二)农(牧)村道路、桥梁、广场、水域内的公共区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十三)森林、湿地、草原、河流、湖泊等区域由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十四)城镇污水收集、运输及处理设施,由运营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护;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设施管护情况、污水处置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十五)沿街商户“门前六包”责任区,由沿街商户负责具体落实;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门前六包”责任的宣传告知、日常巡查及督促整改,对拒不履行责任的商户,及时移交综合执法部门协同处置;

(十六)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运输路线进行转运处置;转运过程需采取密闭、覆盖等防遗撒措施,严禁随意倾倒;

(十七)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管道、供电、供水维修,园林施工,车辆清洁或者维修等活动产生的杂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负责清理,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牵头,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配合监督,对未及时清理的依法督促整改;

(十八)临时占道经营区域,由经营者负责日常保洁和秩序维护,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管理和动态巡查,确保不影响市容环境和交通通行;

(十九)户外广告、招牌、霓虹灯等设施,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安全、整洁、完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的,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执法;

(二十)各类产业园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公共区域市容市貌管护;园区内企业负责自有场地及周边责任区管护;

(二十一)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保持场地整洁、设施完好,规范设置垃圾分类容器。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镇市容市貌管护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城镇市容市貌管护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责任区整洁整齐,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无违规设摊、私搭乱建、倾倒污水垃圾、散发宣传品、张贴小广告、设置牌匾等情形;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杂草、鼠蝇孳生、动物尸体等;

(三)保持水域责任区水面清洁,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四)保持责任区路面平整、排水通畅。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道路冰雪、排水口的积冰;

(五)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六)县、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镇市容市貌管护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职责。

第三章 容貌秩序管理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与管理过程中应当加强城市设计,明确风貌景观、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工作管理要求;乡村应当明确主要街巷和对外风貌展示面的规划管理要求。由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总体规划与组织实施,注重民族特色化、亮化、美化、绿化、硬化、净化建设。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临街建(构)筑物立面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或者晾晒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门窗玻璃保持干净,无积尘、油渍、污渍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出现破旧污损的,使用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

城镇干线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景观灯光设施行业标准进行设置,并按照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设施,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 城镇给排水、电力、照明、通信、燃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标语牌、标牌、画廊、橱窗、电子显示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要求设置,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并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自治州关于语言文字的规范。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十八条 在城镇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城乡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的及时修复。

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定期维护,确保使用安全。

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条 景区内、公共空间场所的各类建筑及设施,应当注重风格设计和整体风貌,体现历史文化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一条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和杂物。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广场、绿地、公共场地、市政设施用地等公共空间,从事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活动;不得违反国土空间规划,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用地从事破坏市容环境的建设或者经营行为。

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非法占地行为的日常巡查与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并依法处理。对非法占地形成的违法设施、堆放物,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场地原状;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在非主要街、巷等不影响交通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场所划定临时经营摊位,引导合法的经营者到指定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划定的临时经营摊位应当设置统一标识,并向社会公布。临时经营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地从事摆卖、生产、加工、维修、修配和餐饮等经营活动。城镇街道两侧商业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门窗和外墙进行占道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区域内举办各种活动,应当防止噪声污染。营业性文化娱乐等场所,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市民使用、防灾避险功能,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城镇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合理布局,保持整洁完好。城镇夜景照明应当按照经济适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设置照明设施。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出入口和主要施工道路应当硬化,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归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七条 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水域堤岸应当绿化美化;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的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县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制定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垃圾处理应急预案。负责城区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实行保洁人员网格化管理,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清运管理制度,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建立保洁人员奖惩制度,对表现优秀的保洁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国道、省道、县道以及乡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沿线路面、排水沟和绿化带进行日常维护、垃圾清扫,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禁止向国道、省道、县道以及乡村道路安全保护区内倾倒垃圾。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专门从事畜禽屠宰的,应当在县农牧水利和科技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场所应当设置粪便、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符合环保要求,不得污染草原和地下水。

禁止在城镇居民区、学校周边、河道附近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第三十四条 饲养宠物的居民,应当遵守国家检疫免疫和登记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商场、餐馆、公交车等公共场所。携带宠物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农牧、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城镇区域流浪犬、猫、牲畜等无主动物及时清理。

县、乡(镇)所在地核心区街道小巷牲畜管控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县中心城区牲畜管控由优干宁镇人民政府、托叶玛乡人民政府及各社区统一负责,联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开展工作,确保县城市容市貌干净整洁、秩序井然。

第三十五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不得违规占道。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第三十六条 工业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医疗废物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混入其他垃圾收集站和消纳处置场。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提倡回收利用,并由具备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三十八条 餐厨垃圾应当由县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建立餐厨垃圾处理的源头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委托经营性企业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或者用于饲喂牲畜。

推行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合理配置环卫保洁人员,合理设置环卫保洁设施,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定期清理道路、河道、沟渠和河流等水体的垃圾,保持辖区内公共区域卫生整洁。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处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包含环境卫生管理的村规民约,定期组织村民落实村庄内道路、广场、水域等公共场所的保洁制度。村规民约可以对环境卫生清扫区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开展辖区内环境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垃圾分类、文明祭祀等环境卫生知识,引导居民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无物业管理住宅区、背街小巷、楼道庭院等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督促居民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及时劝阻乱倒垃圾、乱堆杂物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流浪犬猫管控、畜禽养殖规范、临时摊位秩序维护等工作,收集并反馈辖区内环境卫生突出问题;

(四)组织居民参与环境卫生志愿活动,制定社区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共同维护辖区环境卫生。

第四十一条 农(牧)村道路应当定期养护、疏通边沟,路面保持整洁。及时清理柴草堆、石堆、木材堆、粪堆、垃圾堆等,规范农膜废弃物处置,防治白色垃圾污染。

第四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分类处理,可回收垃圾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有害垃圾应当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单独回收,送交相关机构进行处理。

不能回收利用的果皮、杂草、树枝叶等可降解的有机废弃物应当采取无害化方式进行处理,就地堆肥,发展生物质能源。

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庄的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偏远地区、人口分散村庄及自然村的生活垃圾,严格依照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模式落实收运处置,健全全流程管控机制,实现规范有序、应处尽处。

第四十三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四十四条 县供销联社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统筹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的规划、建设,严格审批把关,强化日常管理,督促垃圾回收站做好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推进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五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费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农(牧)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标准和方式,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或者由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并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专门用于公共区域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保洁工作。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区域进行煨桑、抛撒风马、祭奠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应当在县市容市貌管护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进行。

禁止在城镇区域内的桥体和绿化带树木上悬挂经幡。

第四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购物袋,减少塑料购物袋对生态环境、人文居住环境卫生造成的污染。

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综合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环保可降解购物袋和垃圾袋。

第四十八条 禁止倾倒、堆放、处置本行政区域外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严控输入性污染。

第四十九条 禁止影响城乡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塑料购物袋等废弃物;

(二)从车辆内向道路、公路、铁路等路面、沿线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从建(构)筑物向外丢弃、扬撒、倾倒杂物、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五)在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公共区域丢弃、扬撒、倾倒、堆放垃圾;

(六)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七)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放养家畜家禽;

(八)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十)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

第五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条 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结合县人民政府城镇建设规划与国家城市容貌标准,推进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修建与设置工作,加强对道路交通、环境卫生、污水及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等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和规范。

第五十一条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与需求相适应,方便投放、收集和运输,不得影响市容村貌、妨碍道路交通。城乡街道两侧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合理设置垃圾分类容器,按照垃圾分类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第五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填埋场或者转运站的建设。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庄内垃圾房、垃圾桶(箱)等收集点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乡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不得在以下区域选址:

(一)水源附近;

(二)居民小区、村庄上风口;

(三)影响城乡整体环境形象的地点;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山洪灾害易发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五十四条 县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人口密度、流量,合理布局、建设公共厕所,设置明显标志,由县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安排专人管理。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对原有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应当制定计划,组织产权所有人逐步改造达标。

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乡村,公共厕所应当配建沼气池、化粪池。沼气池、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掏和运输。

城镇、景区、园区、加油站、机关事业单位及经营性场所配套的公共卫生间,应当向全民免费对外开放,设置清晰导向标识,不得无故关闭或者限制使用;鼓励沿街商户、企业内部卫生间向公众开放并公示。

第五十五条 城镇应当统一建设地下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收集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在城镇内设置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加强农村农户改厕、改圈、改厨、改炕、改院、洗澡房等设施改造建设,促进农民环境卫生观念转变。推广使用太阳能炕、节能炉灶等清洁能源。

第五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城镇市容市貌管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从车辆内向道路、公路等路面、沿线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从建(构)筑物向外丢弃、扬撒、倾倒杂物、废弃物;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等公共区域放养家畜家禽;

(五)未按规定分类投放垃圾,随意倾倒垃圾导致城镇污水管网堵塞,或者在商铺门口及责任区内乱堆乱放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的;

(七)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单位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镇市容市貌管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树木等上面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屋顶、平台、外走廊等违章搭建、堆放、吊挂或者晾晒物品的;

(三)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六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镇市容市貌管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集贸市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内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有序经营的;

(二)占用道路、桥梁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的;

(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招牌等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四)违反早市、夜市、摊点管理规定的。

第六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镇市容市貌管护工作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14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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