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6-08-04 施行日期:2026-08-15
日期:2026-08-21 23:12:09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72 ℃
吉林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
(2026年5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弘扬吉林市老工业基地的工业文化和工业文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调查、申请、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级工业遗产的申请和认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已被认定为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业遗产,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级工业遗产,是指能够反映工业发展历程,具有较高历史、社会、科技、艺术价值,经市级主管部门认定的工业遗存。
市级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是指代表市级工业遗产突出价值的物质遗存和非物质遗存。物质遗存包括厂房、车间、仓库、作坊、炉窑、矿场等生产储运设施,与工业相关的管理和科研场所、生活服务设施及构筑物、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工业产品、办公用具、生活用具、历史档案、文献、手稿、视听资料、图书资料等。非物质遗存包括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标、商号、经营管理模式、企业文化、规章制度、工业精神等。
第四条 开展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动态传承、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遗存的调查,市级工业遗产的认定、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申请、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文物部门负责工业遗产的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建设、国防动员、档案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利用的宣传教育,采取出版、展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形式,提高公民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增强公民的工业遗产保护、利用意识。鼓励社会各界依法对工业遗产进行宣传推介。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等部门定期开展工业遗存调查。鼓励和支持工业遗存所有权人申请工业遗产认定。
第九条 申请市级工业遗产的工业遗存,应当工业特色鲜明、遗产价值突出、保存状况良好、管理水平较高,满足市级工业遗产具体评价指标,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权明晰;
(二)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社会价值、科技价值、艺术价值;
(三)已制定工业遗产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管理制度和工作措施。
市级工业遗产具体评价指标由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申请市级工业遗产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由工业遗存的所有权人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涉及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协商一致后联合提出。
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进行初审,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对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和现场核查,经审查合格并公示后,公布市级工业遗产名单并授牌。
市级工业遗产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第十二条 市级工业遗产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为五年,每满五年复核一次。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级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库,由工业、文物、历史、文化、旅游、科技、城乡规划、建筑、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为市级工业遗产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保护、利用等有关事项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市级工业遗产所有权人承担市级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应当监测遗产的保存状况,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持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确保核心物项不被破坏。市级工业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出现较大改变的,市级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恢复,核心物项如有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有关情况应当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市级工业遗产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与市级工业遗产所有权人签订保护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市级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在遗产区域内醒目位置设立标志,内容包括遗产的名称、标识、认定机构名称、认定时间和相关说明。市级工业遗产标识由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七条 市级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完备的遗产档案,记录市级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保护、遗存收集、维护修缮、发展利用、资助支持等情况,收藏相关资料并存档。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市级工业遗产档案数据库,市级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哈达湾老工业区、吉林石化公司厂址等工业遗产资源较为丰富的区域划定为工业遗产保护区,选择核心区域集中进行整体保护利用。
第十九条 市级工业遗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市级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级工业遗产以原址保护为主;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不宜在原地保护的可移动工业遗产,可以由博物馆、图书馆及档案馆等予以征集收藏、陈列展示。
第二十一条 市级工业遗产所有权人申请退出市级工业遗产名单的,或者市级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损毁且无法修复,经专家评估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从市级工业遗产名单中移出。被移出市级工业遗产名单的工业遗存所有权人及有关方面不得继续使用“工业遗产”字样和相关标志、标识。
第二十二条 鼓励综合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开展工业文艺作品创作、工业文化展览、科普和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弘扬工匠精神、劳模精神和企业家精神等工业精神,促进吉林工业文化繁荣发展。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利用工业遗产资源,开发具有观光体验、生产流程体验、购物体验、研学实践、科普展览、创意休闲等工业旅游模式,完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打造突出吉林工业形象和城市记忆的工业旅游线路。
第二十四条 鼓励利用工业遗产资源,建设工业文化产业园区、特色街区、创新创业基地、影视基地、城市综合体、开放空间、文化和旅游消费场所等,培育工业设计、工艺美术、工业创意等业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利用工业遗产资源,开展工业文化教育实践,培育工业文化研学实践基地(营地)、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基地。创新工业文化研学课程设计,开展工业科普教育,培养科学兴趣,了解工业技能。
第二十六条 鼓励工业遗产所有权人设立相应的展陈设施,现场展示工业遗产重要价值、保护理念、历史人文、科技工艺、景观风貌和品牌内涵等内容。
鼓励化工、冶金、电力等行业企业、个人通过建设展览馆、博物馆等方式,对具有本市特色的工业遗产进行集中保护、展示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工业遗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其优先开展保护、利用,鼓励其依法利用工业遗产取得利益。
第二十八条 禁止对工业遗产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改造、迁移、拆除工业遗产核心物项;
(二)在改造、迁移、拆除工业遗产核心物项过程中造成工业遗产价值降低或者丧失;
(三)在工业遗产核心物项上涂写、刻划、张贴、攀爬;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工业遗产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职能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业遗产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文物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或者擅自改造、迁移、拆除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或者在改造、迁移、拆除工业遗产核心物项过程中造成工业遗产价值降低或者丧失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工业遗产核心物项上涂写、刻划、张贴、攀爬,或者损坏、擅自移动、擅自拆除工业遗产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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