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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促进清洁能源产业发展条例(2026)

制定机关: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2026-06-16  施行日期:2026-09-01

日期:2026-07-08 16:12:02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47 ℃

海南藏族自治州促进清洁能源产业 发展条例

(2026年2月8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6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清洁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助力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建设,优化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青海省清洁能源产业发展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清洁能源产业,包括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绿氢等能源产业和智能电网产业。

第三条 发展清洁能源产业应当坚持生态优先、规划引领、创新驱动、协同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清洁能源产业应当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管控要求,统筹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和清洁能源产业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能源产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清洁能源产业发展推进工作机制,协调解决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洁能源产业发展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林草、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数据以及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商务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牧、数据以及气象等部门根据实际编制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相关规划。

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相关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区域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的要求,与上级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相关规划和电力发展、电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明确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目标、产业布局、发展方向、重点任务和保障机制等。

编制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相关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和行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能源产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省有关清洁能源发电基地化、规模化、一体化开发建设的规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对以清洁能源为主体的多能互补、电源、电网、负荷、储能、微电网、增量配电网、绿电直连等综合能源项目,作为整体统一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荒漠化综合防治和“三北”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将清洁能源开发利用纳入荒漠化综合治理体系。因地制宜,推广应用集产业发展、生态修复、民生改善为一体的光伏治沙模式,支持以沙漠、戈壁、荒漠为重点的风电、光伏基地和光伏治沙生态修复、光伏生态畜牧业产业发展项目建设,推动荒漠化治理。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地热发电及综合利用相关项目的开发与应用,支持符合条件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工商业建筑等按照有关规定开发分布式光伏项目。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产业与制造业、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等融合发展,促进产业协同增效,生态良性循环。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牧光互补生态牧场建设,建立健全光伏发电企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社的利益联结机制,开展板上发电、板下种草、板间放羊,推动光伏产业、绿色养殖、生态保护融合发展,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有机统一。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网企业建设电网项目及跨区外送通道项目。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规定要求,强化自治州内配套电网设施建设,支撑清洁能源发电项目汇集送出,提高电网对清洁能源电源接入和绿色算力、数据中心、清洁能源供暖、电动汽车充换电、农牧区用电等保障能力。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农村地区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清洁能源,推动农村能源转型与乡村振兴协同发展,构建清洁低碳、多能融合的现代农村能源体系。

支持电网企业推进农村电网巩固提升工程,完善农村电网网架结构,满足分布式清洁能源接入,促进就近消纳。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抽水蓄能、太阳能热发电、电化学储能、压缩空气储能、熔盐储热、重力储能、氢储能等项目开发建设,推动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多元化储能体系。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光热发电规划布局,培育和发展光热发电产业,探索构建以光热发电为基础电源的源网荷储一体化系统,充分发挥光热发电对新型电力系统的支撑调节作用。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绿电制氢项目开发,提高终端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推进绿氢在交通、化工、建筑、储能等领域应用,加快探索形成有效的产业发展商业化路径,促进绿氢产业有序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发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供热的支持政策,合理布局清洁能源供热项目,推广清洁能源供热技术。

支持地热与设施农业、畜牧养殖、温泉康养、建筑供暖等产业深度协同,开发建设水光热多能互补一体化项目,推动地热资源梯级利用、综合高效开发。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交通、建筑、通信、工业、绿色算力等领域扩大绿色电力应用范围,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利用绿色电力制造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提升终端用能低碳化电气化水平,促进终端用能高比例绿色电力替代。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统筹推进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和安全,加强充换电设施智能化管理,推动电动汽车参与电力系统互动。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数据中心、高端制造业、高载能产业等项目建设分布式光伏或者探索采用建设清洁能源直供电等方式提升绿电消费比例,推动绿色算力等降低产业用电成本。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动清洁能源电力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和绿电认证,支持清洁能源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参与绿电交易和绿证交易。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环境,实施清洁能源产业智能制造和绿色制造工程,推动形成特色优势产业集群,提升清洁能源产业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及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结合发展需求和产业技术水平,推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绿氢等清洁能源产业关键技术、关键装备等的科技创新和示范应用,加强创新平台建设,将清洁能源技术创新项目纳入重点支持范围,促进清洁能源产业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的研发应用。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企业在清洁能源产业技术创新中发挥主体作用,推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清洁能源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以清洁能源成套装备、关联设备为主的产业链建设,推动清洁能源产业链协同发展。推进电源、电网、负荷、储能、风光制氢一体化等项目建设,壮大清洁能源产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清洁能源产业园区建设,统筹优化园区规划布局,推进清洁能源产业集群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园区管理机构建立碳排放管理体系和全绿电消费体系,吸引清洁能源产业链项目向园区集聚,打造零碳产业聚集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清洁能源产业和数字经济融合发展,创新绿色电力算力协同机制,合理布局绿色算力产业基地,推进算电协同发展产业园建设,培育壮大绿色算力产业集群。探索开展清洁能源电力直供电试点,支持大数据产业绿色微电网和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建设,对绿色算力产业优先安排绿电交易形成的合同电量,鼓励供电企业实行双(多)回路供电,通过错峰供电、负载调整、算电协同等方式,保障绿色算力产业用电需求,降低用电成本。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覆盖绿色设计、规范回收、高值利用、无害处置等环节的风电、光伏、储能等设备循环利用体系,建立健全退役设备处理责任机制,强化资源再生利用能力,稳妥推进设备再制造,依法规范固体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强化废弃物回收利用监管,打造清洁能源循环利用产业集聚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水利、林草等部门应当建立项目用地用林用草审查协调联动机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保障清洁能源项目用地、用林、用草、用水等合理需求。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配套清洁能源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管理和使用的开发模式,推进土地、供水、道路、集电线路等要素集约化配置,实现资源高效利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洁能源产业发展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本级财政状况以及清洁能源产业发展情况,合理安排资金支持清洁能源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单独或者共同发起设立清洁能源产业发展基金,支持清洁能源产业创新发展。

第三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支持政策,创新金融产品和融资模式,开展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绿色金融服务。支持清洁能源企业通过股权、绿色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不动产投资信托等方式融资。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与专业咨询机构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的合作机制,发挥科技援青、东西部协作、对口支援等机制作用,加强清洁能源领域的人才培养和引进,为清洁能源产业发展提供智力支撑。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的宣传和教育,普及能源节约、低碳发展和绿色消费等相关知识,引导全社会树立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消费理念。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清洁能源产业发展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探索建立清洁能源产业创新创业容错机制,对清洁能源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依法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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