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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2026)

制定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2026-05-15  施行日期:2026-05-15

日期:2026-06-11 16:11:54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368 ℃

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8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25年12月25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26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实现生态立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溪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所辖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林地的保护、培育、利用、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推进林业立体多模式发展,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自治县实行林长制,将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街道林业服务管理机构在乡镇街道的领导和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行使林业管理职能。

第六条 自治县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自治县保护承包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资金保障制度,将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并多渠道筹集资金,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承担森林资源刑事、治安案件查处职能。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相关林业行政处罚权。

自治县林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公安等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部门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指定管辖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教育和科技推广工作,改善林业科研条件,努力培养林业技术人才。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培育、保护和利用森林资源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自治县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坚持森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分项控制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严禁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采土,采挖移植树木,以及毁林养蚕、砍羊柴、挖树根、剥树皮等其他毁林行为。

在自治县内进行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因公共利益等确需征收占用林地的,按照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十三条 自治县提倡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对住林区的单位和居民实行烧材限量,推行节能措施,降低对森林资源的消耗。

第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对新植林的抚育保护,划定封山育林区和放牧区,树立标牌,明确范围;制定封山育林措施。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各乡镇街道、国有林场、风景区、驻县有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灭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灭火责任区,订立森林防灭火责任制。

严格控制火源进山。高火险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严防森林火灾。各乡镇街道、国有林场、风景区、驻县有林单位应建立森林消防队伍或半专业化森林消防队伍,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物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区域内发生的火情,应当立即报告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接到火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同时就地就近组织森林消防队伍参与扑救。应急、林草、公安、交通、卫健、气象等森防指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防灭火工作。

自治县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的5月31日。森林防火紧要时期为每年的3月10日至5月20日。

第十六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一)森林病虫害的监测、预报、调查等防治工作;

(二)森林植物、林木、种苗及林产品的检疫工作;

(三)指导发生疫情的乡镇街道做好疫情的管控和扑灭工作;

(四)监管处置疫木及其制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保护地,由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实行重点保护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鼓励、扶持单位与个人采取多层次联营、股份合作制等形式植树造林。

第十九条 自治县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提倡家庭、学校、社区参与绿化植树活动,义务植树林木的权属归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地权不明确的,由政府指定单位或者部门所有。

第二十条 对自留山中存在未划归个人所有的集体林木,仍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一条 集体宜林荒山、荒地以及郁闭度0.3以下的残次林,允许采取招标方式,租赁、承包给单位和个人有偿使用,不得改变林地使用性质。

自治县逐步完善活立木转让市场,林权所有者可以通过招标、租赁、抵押、委托经营等形式使林木形成商品。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变更,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自留山和家庭承包山的造林,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实行定向培育,在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基础上,可以自主决定采伐时间。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应当建立森林资源监测体系。由县自然资源局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核调查监测成果,动态掌握资源消长变化。

第二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根据《森林经营技术规程》和资源清查资料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组织对《森林经营方案》的实施。森林经营管理应当采取以下形式:

(一)国有林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按《森林经营方案》进行规划设计,按有关法规规定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组织造林、育林和森林经营保护工作;

(二)集体林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作业计划表,支持引导有条件的经营主体单独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经审核通过后作为下达采伐限额、审批林木采伐、安排林业项目等行政管理事项的重要依据;

(三)私人家庭林场可以单独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采伐作业前,应当进行森林经营作业设计或者提交符合相关采伐规定的采伐申请。

森林经营作业设计材料,经采伐作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采伐单位(或个人)方可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林业主管部门按政府批准的采伐限额指标和经审核的设计或采伐申请表,审核发放省林业和草原局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凡采伐林地上胸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均应计入采伐限额。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自治县农业农村、交通、水务和住建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林地上的林木采伐作业时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国有林、国合林、集体林的采伐,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林业工程技术人员主持设计。

林地上的果园、蚕场,由第三方林业中介组织进行简易伐区调查设计。

第二十七条 皆伐和择伐后的林地,必须在当年或翌年完成更新任务,更新面积不得少于采伐面积,造林质量要符合造林技术规程要求,禁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更新成果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经营加工台账管理制度。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建立木材原材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木材加工企业购买的木材或者半成品原材料,须在购入3日内持有效合法来源证明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九条 经省政府批准,林业部门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运输木材的森林植物检疫证明。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在必要时间和地点,依法组织多部门对过往运输木材及其他林产品的车辆进行联合检查。

第三十条 林权争议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村、组之间的争议,由乡镇街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村与村、村与组、组与组的争议,由乡镇街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争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四)处理林权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将延长时间及理由告知当事人;

(五)因需要等待其他案件处理结果、依据其他专业鉴定意见等特定事由,致使无法继续进行的,可以中止处理,待中止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办理期限;

(六)在林权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从事砍伐争议林木、改变林地用途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争议解决或者造成林地、林木现状难以恢复的行为;

(七)对已砍伐林木发生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乡镇街道或者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处置。受理申请的机关可以依法对争议林木进行公开、公平的变卖,并将变卖所得价款依法提存至法定机构;

(八)当事人对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林地上开垦、采矿、采石、采砂、采土,采挖移植树木,以及毁林养蚕、砍羊柴、挖树根、剥树皮等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的,造成林木毁坏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毁坏林地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林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进入封山禁牧区域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三)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四)经营性采挖落叶及腐殖土处每立方米500元罚款;

(五)违法违规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的,没收其全部木材及其制品,并处木材及其制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六)妨碍、阻挠疫木采伐、运输等除治疫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3000元罚款;

(七)林业中介服务机构在采伐作业设计中弄虚作假,造成违规采伐、破坏森林资源的,从本县林业中介服务机构名录中移除,并依法将其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八)从事林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林业法律法规、技术规程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法律责任;

(九)对滥伐或盗伐森林严重的地区或者单位,按其滥伐或盗伐实际数量扣减3至5倍采伐限额指标;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烧荒、烧山场子、烧茬子、秸秆、地格子、上坟烧纸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超越职权批准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依法给予责任人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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