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6-09-08 17:02:23 来源:法制网 热度:3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潘从武 通讯员 于得洋 王小丫
2024年5月24日,12岁的倪某步行至新疆伊宁市某小区大门附近时,一只未拴绳的黑色狗向其靠近。倪某受到惊吓,从距地面约2米的高台跳下,导致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事发后,小区业主反映该狗系流浪狗,长期在小区内活动,小区居民汤某多次在固定位置对该狗进行投喂。物业公司也未对该流浪狗采取任何驱离或管控措施。2025年10月16日,倪某将汤某及物业公司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某长期投喂流浪狗,使该狗获得稳定食物来源,并长期在小区形成固定活动区域,可以认定汤某与流浪狗形成事实上的饲养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者,对小区公共区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发高台距地面约2米,未设置护栏或警示标志,存在明显坠落风险;同时物业公司对小区内长期存在的流浪狗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放任流浪狗在小区内活动,与损害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倪某避险方式超出合理限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自行承担40%责任,汤某与物业公司各承担30%责任。2026年4月6日,一审法院判决汤某与物业公司分别赔偿倪某损失38200元。
物业公司不服,5月18日,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对小区公共区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小区长期存在流浪狗肆意走动的情形,物业公司未采取有效管控、驱离措施,放任犬只在小区自由活动;同时事发高台未设置护栏及警示标识,亦存在安全疏漏。物业公司虽主张高台护栏拆除系市政工程施工所致,但其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跟进恢复防护设施,亦未对小区流浪犬实施常态化管理,不能据此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上述不作为行为与倪某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一审综合各方过错程度,责任比例划分恰当。8月6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我只是好心喂了几次流浪狗,凭什么要我赔?”这是不少人的第一反应。法律上看,长期、定点投喂流浪动物,会让动物形成稳定的食物依赖和固定的活动区域,客观上增加了该区域人与动物接触的风险。法律并不禁止善意投喂行为,但投喂一旦超出偶发范畴、形成稳定喂养的事实,喂养者就应当预见到相应的风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而言,无论案涉犬只是流浪狗还是有主犬只,只要其未被有效管控、在小区公共区域自由活动,物业公司均应主动履行排查、驱离、规范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的职责。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在于预防,而非事后补救。
编辑:李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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