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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

日期:2023-12-01 23:52:55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05 ℃

(2002年11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23年4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23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街道办事处建设,规范和保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辖区内承担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推进党建引领基层治理,按照职责清晰、权责一致,条块协同、运转协调,保障有力、依法高效的原则履行职能。

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党委领导、党政统筹、多元共治、简约高效的管理体制,以人为本、优质服务、精细管理,加强和改进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街道办事处工作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层治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议事协调机制,督促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有关单位依法履职,为街道办事处开展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工作提供支持,及时帮助基层解决困难和问题。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街道党的工作委员会领导下,加强基层治理,以到基层一线解决问题为导向,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驻)出机构、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共同做好辖区内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群众诉求、重点工作、综合执法、应急处置等反应集中、难以解决的事项,指挥调度相关政府工作部门派(驻)出机构及时予以处置。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族群众守望相助,维护首府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广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提高群众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培育新时代新风新貌。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遵循规模适度、管理科学、服务高效的原则,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街道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和完善内部工作规则,明确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建立岗位职责、业务培训、考核奖惩等日常工作制度。

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派出(驻)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辖区有关重大问题和重要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不得以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指标、考核验收等方式,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辖区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工作,贯彻实施卫生健康、养老助残、社会救助、住房保障、就业创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民族宗教和法律服务等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开展辖区城镇管理、人口管理、环境保护、秩序治理、垃圾分类、物业管理、应急管理等城市管理工作,营造辖区良好发展环境;

(三)组织实施辖区平安建设工作,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统筹辖区资源,组织动员辖区居民、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基层治理工作,实现共建共治共享;

(五)推进社区发展建设,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提升社区治理水平;

(六)协助做好国防教育、兵役、双拥、退役军人服务保障等相关工作;

(七)实施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卫生健康、社会救助、为老服务、青少年教育等工作;

(六)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街道办事处不得将自身职责范围工作事项派交居民委员会承担。

第三章 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基本公共服务规划、服务标准和采购目录,为街道办事处开展公共服务提供依据。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等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推动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优化审批服务流程,建立和完善适应基层实际的办事指南和工作规程,推动更多基本公共服务事项进驻社区服务站点办理。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依据事权范围制定接诉即办制度规范,细化、完善相关工作流程,及时回应、解决群众的诉求。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就业促进的政策和措施,开展就业创业政策宣传、辖区劳动力资源信息采集、就业失业登记、职业培训意向收集、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了解和反映辖区基本民生保障需求,组织落实相关保障政策,配合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等做好社会救助和帮扶工作。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工作部门健全辖区教育和卫生服务体系,完善学前教育、基础教育公共服务,健全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网点。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工作部门建立完善辖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拓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场所,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居民需求,协助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引导市场主体建设集市、商铺、家政服务网点和平台,开展便民利民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辖区优化营商环境配套服务措施,针对市场主体需求,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章 公共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的精细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要求,完善管理方式,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常性地组织排查辖区内风险隐患,落实监测预警、应急演练、防控处置责任,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及时、客观、真实报告突发事件相关信息,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街道办事处做好应急物资储备保障,指导街道办事处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强化应急状态下对街道办事处人、财、物的支持。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指导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规范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赋权清单,相对集中行使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

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属于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属于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工作部门予以查处;对涉及多部门协同解决的事项,应当协调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派出(驻)机构开展联合执法。

第五章 基层治理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要求,转变治理理念,创新治理模式,整合辖区资源,推动各类社会主体协商共治。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网格化管理,科学划分基础网格和专属网格,实行扁平化治理,实现多网融合、一网统筹的基层治理体系。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网格员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合理配置网格员,加强网格员的日常管理和培训,规范网格员工作职责,实行绩效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格员工作岗位薪酬制度并完善动态调整机制,落实网格员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贯彻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健全完善基层民主协商机制,支持人大代表之家、基层立法联系点、政协委员工作站(室)等发挥联系群众的平台作用,组织辖区内居民、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区持续发展的社区公共事务进行沟通和协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驻区单位向居民有序开放文化、体育、生活、养老助残等服务资源,参与社区服务、环境治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活动;驻区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居民委员会制定和完善居民公约;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等群众性自治活动。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辖区平安建设工作,建立健全辖区维稳、治安、禁毒、安全风险防范工作机制,动员、引导和组织辖区居民、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治安联防联控联治;及时处置居民委员会反映的突出风险、突出问题,维护辖区安全稳定。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发挥多元调解机制作用,就地解决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矛盾纠纷。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预防、排查、化解发生在社区的矛盾纠纷;组织协调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对复杂疑难问题,应当及时上报、逐级解决。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文联、工商联等群团组织、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沟通协调,组织、引导其有序参与辖区有关服务管理活动和社会治理。

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和特长优势,主动参与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有关服务管理活动和社会治理。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生活服务类、公益慈善类、文体活动类等社区社会组织,通过购买服务、公益创投、补贴奖励、资源支持、专项扶持、项目承接、人员培训、活动场地费用减免等方式组织开展社区服务,加强居民互动,培育社区文化,促进社区和谐。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支持辖区单位,共产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青团员以及其他社区居民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志愿服务活动,发挥志愿服务在基层治理中的作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街道办事处功能定位、区域面积、人口规模等因素,优化资源配置,整合基层的审批、服务、执法等力量,推动治理重心下移,推动人员力量向街道办事处倾斜。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街道办事处激励制度和容错纠错机制,鼓励担当作为。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街道办事处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对街道办事处财政倾斜力度,增强街道办事处综合管理、服务群众、应急处置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街道办事处履职所需经费和办公用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自治区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主动参与和支持基层治理工作,为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赋能增效创造条件,开展工作提供支持,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街道办事处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办事处信息化建设,将街道办事处工作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整合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基层治理等方面的数据资源,实现互联互通、交换共享,为街道办事处综合服务管理、社会治理和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工作提供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街道办事处开展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需要,依法将相关领域的基础信息向街道办事处主动开放,实现各部门业务数据在街道层面的信息共享。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本级人才建设规划,确定与街道办事处规模和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社区工作者数量,畅通优秀社区工作者晋升通道。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和考核奖惩。

第四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街道办事处工作考核评价制度,统一组织对街道办事处进行考核评价,应当邀请辖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代表和辖区单位进行评价。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体系。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未经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不得对街道办事处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辖区居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水、电、气、热、通讯、物业等服务企业的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涉及的服务企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接受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接受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的,街道办事处有权向其派出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派出部门依法处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指标、考核验收等方式,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辖区内设有村民委员会的,本条例关于居民委员会和居民的规定适用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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