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5-31 16:24:4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414 ℃
(2022年12月8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防范社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的发行、兑付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以下简称“预付卡”),是指经营者以预收资金方式发行的,供消费者按照约定,在经营者乃至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可以分次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实体凭证和虚拟凭证。实体凭证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载体;虚拟凭证包括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以及其他约定信息等载体。
第三条 预付卡管理坚持规范发展、协同监管、社会共治、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付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长效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统筹、组织和协调工作。
商务、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预付卡的监督管理。
公安、人民银行、银保监、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付卡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真实、全面、准确地向消费者介绍预付卡购买、使用相关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预付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
(一)按照国家和省信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且信用尚未修复的;
(二)按照国家和省信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信用尚未修复的;
(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四)申请注销或者正在办理注销手续的;
(五)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受到刑事追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预付卡兑付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内容、数量、质量以及兑付标准、兑付方式;
(二)赠送权益的使用范围、条件;
(三)余额查询方式;
(四)预付卡挂失、补办、转让方式;
(五)退款渠道、退款规则;
(六)预收资金的安全保障措施;
(七)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提示;
(八)争议解决方式。
第七条 经营者可以发行不记名预付卡和记名预付卡,不记名预付卡单张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记名预付卡单张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记名预付卡可以挂失。
经营者应当对购卡消费者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向消费者出具凭据。
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预付卡书面合同。预付卡书面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本市建立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制度,纳入预收资金存管的经营者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纳入预收资金存管的经营者,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管账户,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存管比例将预收资金存入专用存管账户,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支取。
鼓励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经营者自愿将其预收资金纳入存管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经营者遵守预收资金存管规定的监督管理。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作并为实行预收资金存管的经营者发放全市统一的预收资金存管标识,供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展示。
第十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预付卡协同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协同服务平台”)。协同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业务办理、信息查询等功能,同时归集有关预付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存管等信息,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便利化信息服务。
纳入预收资金存管的经营者应当自首次发行预付卡之日起十日内,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注册资本、发卡形式、存管银行账号等信息准确、完整地录入协同服务平台,不得延迟录入信息或者录入虚假信息。
鼓励未纳入预收资金存管的经营者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注册资本、发卡形式等信息录入协同服务平台。
按规定应当纳入预收资金存管范围的经营者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发行预付卡的,应当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本条第二款所列信息录入协同服务平台。
协同服务平台应当与本市政务服务平台、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公共信用平台等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可能影响预付卡兑付情形之一的,应当于三十日前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协同服务平台等发布公告,同时以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已购买记名预付卡的消费者:
(一)终止预付卡业务;
(二)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变更;
(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发生重大变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因前款情形不能继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或者预付卡余额不足以兑付单次最低消费项目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要求经营者退回预付卡余额。
第十二条 消费者购买预付卡不满七日,并且尚未兑付商品或者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要求经营者退卡的,经营者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全额退回预收款;消费者因购买预付卡获得的赠品或者受赠的服务,应当退回或者支付合理的价款。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预付卡风险警示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有下列风险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实施风险警示: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应内容的;
(二)发行预付卡拒不向消费者出具凭据的;
(三)预收资金存管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依法在协同服务平台录入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出现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所列不得发行预付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情形之一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无理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退回预付卡余额、预收款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情形。
风险警示情形消失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解除对经营者的风险警示。
实施、解除风险警示的信息应当在协同服务平台向消费者公示。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业发行预付卡经营者的经营动态,根据投诉举报、风险警示等情况,对经营者实施分类监管,确定重点监管领域、监管情形和监管对象,会同有关部门协同监管、联合执法,督促经营者规范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发行预付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的,责令停止发行预付卡或者办理续卡,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规定内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延迟录入信息或者录入虚假信息的。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第十八条 经营者作虚假或者使人误解宣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强迫消费者购买预付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非法集资的,按照国家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预付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单位的预付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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