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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日期:2022-05-11 10:11:45 来源:互联网 热度:659 ℃

(2021年8月24日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8日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服务和用热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节能环保保障安全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以热电联产为主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为辅的热源保障体系,加强城市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用热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城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促进供热智能化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依法调查处理举报和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质量综合考核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供热设施的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建立诚信档案。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在供热期满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市区(县)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邀请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提供全部供热设施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设计和敷设供热管道。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影响热网管道安全的,应当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解决。

供热管道建设确需穿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域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区域内的既有住宅进行改造,逐步达到供热分户计量或者直供直管到户。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应当经依法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计量方式供热起止时间供热价格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室温确定标准室温不达标退费标准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未与热用户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热用热关系的,热用户应当交纳热费。

供热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建立共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三)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四)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五)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七日前通知热用户;

(六)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供热期内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及时处理热用户诉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伊州区供热期为每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3月21日;巴里坤县和伊吾县供热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1日。根据当地天气变化情况,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应当保证居民室内供暖温度不低于20摄氏度。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对供热温度是否达标产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相应的热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制度;非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区(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供热成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或者调整供热价格,举行听证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推行分户用热计量收费。

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分户计量的方式收费。

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应当按照供热面积收取热费。

第二十五条 热费应当向热用户直接收取。

供热单位应当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为热用户提供多种便捷交款方式;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费的,应当告知热用户。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在供热期结束前交清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催收热费。热用户逾期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高层建筑地下车库车位不得收取热费。

第二十七条 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热用户可以在供热期前申请停热或者恢复用热。供热单位应当办理相应手续,不得设置限制条件拒绝办理停热或者恢复用热手续。

办理停热的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不得超过应交纳热费的20%。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擅自安装过水热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或者擅自加装散热器擅自改变用热系统;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因前款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热用户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优抚对象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可以给予热费补助,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正式投入运营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保修期满后,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供热计量装置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标识。

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应急保障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

供热单位应当组建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三十五条 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公民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及时采取抢修措施恢复供热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热单位是指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热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热用户转供热力的单位。

(二)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三)供热设施是指热源输配设施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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