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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日期:2023-08-17 22:22: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42 ℃

(2022年12月23日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作业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文明城市建设,创造整洁优美、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目标,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持续打造干净、整洁、有序、安全的城市环境,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应当建立健全数字化平台管理功能,利用信息化手段,实施动态监测、统筹调度、及时处理和考核评价,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增强公众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九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该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机动车停车场、公园、宾馆、商场、饭店及其他公共场所,由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五)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各种摊点由该摊点从业者负责;

(七)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九)城市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管理,与相关责任人签订包括责任区秩序、美化、净化、绿化、亮化等内容的管理责任书,定期组织检查,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邢台地域特色与文化内涵,组织编制城市色彩、建筑风格等专项规划,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行办法。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及外部装饰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擅自进行改建,禁止以破墙开门开窗等方式改变、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容貌。确需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色彩、材质等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筑物、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权利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路缘石、便道砖等设施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公共设施,由其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定期维护、保洁,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充。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雨箅等设施应当保持齐全、完好,与路面保持平顺,无缺损、移位,无堵塞。井盖、雨箅等设施出现堵塞、破损、移位、塌陷、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补充。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设分界的,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当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公园、公共广场等公共场所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场所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并按照规定时间科学合理的启闭照明设施。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已废弃的线(缆)、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专项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外观形式与整体建筑风格以及周边市容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

(二)内容真实、健康,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出现脏污、破损或者字体残缺,影响市容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商业性宣传品等;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园、公共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散发商业性广告、传单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或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摆设摊点等经营活动。

为方便居民生活,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明确允许临时摆设摊点的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具体地段、时限和经营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地段、时限和范围内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以及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烧烤加工操作应当在室内进行,按照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沿街门店经营者应当保持店容店貌整洁,不得擅自超出门、窗或墙体外立面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宣传、推广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经营者不得擅自利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停车场(位)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的展销和拍卖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公众出行需求相适应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机制,合理设定投放总量,科学施划配套的停车点位。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停放秩序维护和运营调度工作措施,及时清理、回收违规停放和故障、破损、遗弃的车辆,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车,按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通行情况、市容环境情况,科学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擅自设置、取消停车泊位,不得擅自设置隔离墩、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

在公共停车泊位内停放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标明的车辆停放地点和方向依次有序停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停车泊位、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停放长期闲置不用的车辆。

第三十条 占用公共场地的停车泊位应当保持地面硬化铺装平整、完好,标志标线规范、清晰,地面硬化铺装或者标志标线出现缺损、剥落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维护、修整。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和本地社会经济状况,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改)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其他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清运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责任区内的积雪。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有效衔接,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五条 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按照规定分类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并交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收集和运输。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出售、倒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投放或者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

第三十六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混入生活垃圾收运系统。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制定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管理区域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在城市管理区域内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三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公共区域。

第四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置明显标识,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公共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场所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补充设置。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园、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摆设的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并派专人清掏、清洗、消杀,保持外观完好。如有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补充。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要求,督促指导相关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作业单位,做好医院、商超市场、企业园区、公交站点、交通枢纽、公共厕所、垃圾收运设施和雨污水收水口等重点区域、重要点位的消毒杀菌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作业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工作。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袋(盒、箱)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绿地、窨井管道等公共区域、公共设施倾倒垃圾;

(五)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四十五条 因道路维修、窨井清理、公用设施维护、绿植栽培或修剪等作业遗留的渣土、淤泥、枝叶等杂物、废弃物,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恢复场地整洁、平整。

第四十六条 依法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体育、公益或者商业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场地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按照需求设置移动式公厕,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宣传品和废弃物,保持道路、场地干净整洁。

第五章 作业服务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推行市场化。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对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四十八条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费用的,应当通过市场竞争机制,确定具备条件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承揽单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委托专业作业服务企业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依法与作业服务项目承揽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清扫保洁应当实行全覆盖管理,提升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作业水平。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环境、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五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强风、暴雨等极端恶劣天气的清洁保障、风险排查、防洪排水等应急预案,做好警示标志设置和风险隐患排除等安全防范措施,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制定环卫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健康教育计划,定期组织环卫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健康检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或者配置环卫作业人员休息用房,为环卫作业人员工间休息及车辆停放提供条件。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为环卫作业人员提供临时休息、饮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园、公共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广告、传单,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广告、传单散发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散发活动组织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未按照规定地段、时限和范围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次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沿街门店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或墙体外立面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宣传、推广商品或者服务,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经营者擅自利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停车场(位)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展销和拍卖等经营活动,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划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擅自设置、取消停车泊位或者擅自设置隔离墩、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划分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有违法所得但不能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占用公共场地的停车泊位地面硬化铺装或者标志标线出现缺损、剥落,其所有人、管理人未及时维护、修整,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未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枝叶等杂物、废弃物,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市、县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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